清代刑法制度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清代刑法制度

  清代刑罚制度的发展

  (一)死刑种类进一步明确而且增多

  清朝的死刑,有凌迟、斩、绞数种。对于普通犯罪,多适用斩刑与绞刑。斩、绞刑又分“立决”与“监候”两种方式。所谓“立决”,是对于那些性质比较严重、案情属实、适用法律适当、并无疑义的案件,判处斩刑或绞刑,在当年秋分以后执行,称为“斩立决”或“绞立决”。对于那些尚有疑问或是有矜免情节的案件,则判处“监候”,称为“斩临候”或“绞监候”。被判“斩监候”与“绞监候”的案犯,不在当年处决,而是暂时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作判决。

  枭首也是清朝使用较为广泛的死刑方法。清初枭首刑的使用尚较为严格,仅在凌迟重案中照例枭首示众。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枭首刑适用范围越来越宽。在清朝定例中,大凡强盗、窃盗及所谓“江洋大盗”、京城及城郊的劫盗等,都规定应“枭首”或“枭示”。按照清朝的制度,女犯例不枭首。

  作为宋元以后的极刑,凌迟刑一直被各朝广泛地使用。清律之中,凌迟刑也被当作最重的刑罚,适用于谋反大逆等重罪。在《大清律例》中,除全部承袭明律规定的十三种凌迟罪名外,还陆续增加丁劫囚、发冢、谋杀人、杀一家三人、威逼人致死、殴伤业师、殴祖父母父母、狱囚脱监、谋杀本夫等九条十三罪,凌迟刑的适用范围又有所扩大。《大清律集成》记载说:“凌迟者,其法乃寸磔之,必至体无残脔,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仍为支分节解,俎其骨而后已。”直到清代末年,这种酷刑才被废除。

  (二)规定了迁徙、发遣等刑罚

  迁徙是将犯罪人强制迁离原籍一千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远不得回原籍。多适用于斗殴杀人之案。迁徙介于徒刑和流刑之间,形式上与流行相近,但比流刑要轻。

  发遣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如在一些文字狱案中,曾经将罪人发遣至新疆伊犁等地。服刑一版本犯,本犯如果情节较轻,遇赦还可以放还。

  (三)刺字、枷号等刑罚的适用范围扩大

  在清朝,刺字是一种常用的附加刑。初期刺字仅用于强盗、窃盗等案。在后来的定例中,刺字的使用范围也越来越大,大凡凶犯、逃军、逃流、外遣、改发等,都要刺字。清朝刺字有刺面、刺臂之分。有的刺所犯事由,有的则刺所配地方。刺字刑的使用,有多方面的考虑。使罪人有刺肤之痛,是惩罚;使罪人有明显的犯罪标识,则是耻辱,同时也便于缉捕。按照清朝定例的规定,若被刺人犯数年内无过,或缉获强盗二名以上,“例准起除刺字,复为良民”。

  在清朝定例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枷号的刑罚。从清朝定例看,主要是适用于伦理、风化案件的附加刑罚。枷号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将人犯带枷立于衙门之外、城门口或集市之处,时间有一月或两月。对于那些子孙不肖、违犯教令,或是触犯奸非、“光棍”等罪名的人犯,经常枷号示众。按照《大清律例》的规定,寻常枷号,重二十五斤,重枷则为三十五斤。[17]

  (四)流刑和充军等刑罚的适用更加明确

  清朝的三等流刑分别是:流二千里,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流三千里,杖一百。清朝编纂的《三流道里表》还分别载明了各省、府的三等流刑应发往的地点,按计程途,限定地址,以此来防止各省随意发配,处分不均。

  清朝的充军刑亦分五等:极边、烟瘴(均为四千里)、边远(三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附近 (二千里)。充军刑一般在定罪后由兵部发配。为解决路程远近的标准问题,乾隆年间专门制定了《五军道里表》,并载于《大清律例》之内,以统一的标准确定充军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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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刑罚制度的发展

  (一)死刑种类进一步明确而且增多

  清朝的死刑,有凌迟、斩、绞数种。对于普通犯罪,多适用斩刑与绞刑。斩、绞刑又分“立决”与“监候”两种方式。所谓“立决”,是对于那些性质比较严重、案情属实、适用法律适当、并无疑义的案件,判处斩刑或绞刑,在当年秋分以后执行,称为“斩立决”或“绞立决”。对于那些尚有疑问或是有矜免情节的案件,则判处“监候”,称为“斩临候”或“绞监候”。被判“斩监候”与“绞监候”的案犯,不在当年处决,而是暂时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作判决。

  枭首也是清朝使用较为广泛的死刑方法。清初枭首刑的使用尚较为严格,仅在凌迟重案中照例枭首示众。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枭首刑适用范围越来越宽。在清朝定例中,大凡强盗、窃盗及所谓“江洋大盗”、京城及城郊的劫盗等,都规定应“枭首”或“枭示”。按照清朝的制度,女犯例不枭首。

  作为宋元以后的极刑,凌迟刑一直被各朝广泛地使用。清律之中,凌迟刑也被当作最重的刑罚,适用于谋反大逆等重罪。在《大清律例》中,除全部承袭明律规定的十三种凌迟罪名外,还陆续增加丁劫囚、发冢、谋杀人、杀一家三人、威逼人致死、殴伤业师、殴祖父母父母、狱囚脱监、谋杀本夫等九条十三罪,凌迟刑的适用范围又有所扩大。《大清律集成》记载说:“凌迟者,其法乃寸磔之,必至体无残脔,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仍为支分节解,俎其骨而后已。”直到清代末年,这种酷刑才被废除。

  (二)规定了迁徙、发遣等刑罚

  迁徙是将犯罪人强制迁离原籍一千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远不得回原籍。多适用于斗殴杀人之案。迁徙介于徒刑和流刑之间,形式上与流行相近,但比流刑要轻。

  发遣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如在一些文字狱案中,曾经将罪人发遣至新疆伊犁等地。服刑一版本犯,本犯如果情节较轻,遇赦还可以放还。

  (三)刺字、枷号等刑罚的适用范围扩大

  在清朝,刺字是一种常用的附加刑。初期刺字仅用于强盗、窃盗等案。在后来的定例中,刺字的使用范围也越来越大,大凡凶犯、逃军、逃流、外遣、改发等,都要刺字。清朝刺字有刺面、刺臂之分。有的刺所犯事由,有的则刺所配地方。刺字刑的使用,有多方面的考虑。使罪人有刺肤之痛,是惩罚;使罪人有明显的犯罪标识,则是耻辱,同时也便于缉捕。按照清朝定例的规定,若被刺人犯数年内无过,或缉获强盗二名以上,“例准起除刺字,复为良民”。

  在清朝定例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枷号的刑罚。从清朝定例看,主要是适用于伦理、风化案件的附加刑罚。枷号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将人犯带枷立于衙门之外、城门口或集市之处,时间有一月或两月。对于那些子孙不肖、违犯教令,或是触犯奸非、“光棍”等罪名的人犯,经常枷号示众。按照《大清律例》的规定,寻常枷号,重二十五斤,重枷则为三十五斤。[17]

  (四)流刑和充军等刑罚的适用更加明确

  清朝的三等流刑分别是:流二千里,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流三千里,杖一百。清朝编纂的《三流道里表》还分别载明了各省、府的三等流刑应发往的地点,按计程途,限定地址,以此来防止各省随意发配,处分不均。

  清朝的充军刑亦分五等:极边、烟瘴(均为四千里)、边远(三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附近 (二千里)。充军刑一般在定罪后由兵部发配。为解决路程远近的标准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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