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人法的刑法制度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5
什么是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各阶级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 ,并给予犯罪嫌疑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扩展资料:
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广义上的刑法不仅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对刑法典中局部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也包括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章中有16个条文作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此外还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刑法


逃人法规定逃人逃亡前两次均处以"鞭一百",第三次逃亡被拿获正法;窝逃者正法、家产籍没,家人流 徙关外给八旗穷兵为奴,并于兵部之下置督捕衙门专司其职。
规定凡旗下男妇逃者,一次黥其右颊,鞭一百归主;二次黥其左颊,鞭与归主如初。三次则论死归刑部。还规定,窝逃正犯,照例拟绞,妻子家产籍没,窝家的邻居流徙边远,有司以上各官分别处分。以后,又设兵部督捕衙门,专掌缉拿盗贼和逃人。

逃人法是清初六大恶政之一。是清朝为严禁八旗奴仆逃亡和其他八旗人员逃旗而颁布的法令。天命十一年(1626) 始颁,中经多次更改。其内容有对逃亡者的处罚规定,还有关于惩罚窝主、奖励检举、奖惩有关官吏和办事人员等的规定。清入关前,为了制止农奴逃亡,就已陆续 制定惩处逃人的法令。入关后,清统治者又在所占领的部分地区大量圈占土地,强迫汉人投充。沦为农奴的汉人不但遭到残酷剥削,从事繁重劳动,而且没有人身自 由,更引起大量逃亡。为了维护满洲贵族的利益,清廷进一步制定极其残酷的逃人法。
逃人法与圈地、投充一起并称为清初三大弊政。逃人法旨在阻止旗下家奴①逃走以维护满洲为主体的旗人利益。明清鼎革后,逃人法曾多次修改。②多尔衮摄政时期,逃人法一度被纳入顺治律,称“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③顺治律很大程度上是明律的翻版,而逃人法则源自满洲。
清初逃人法是中国历史上仅见的 一项法律制度。其制定是有着深刻的现实背景的,既努尔哈赤为统一女真各部,与明朝开战,苦于兵源不足,粮饷不济,不得不将俘虏和降人收为奴仆,以养八旗作 战。为制止奴仆逃亡,遂作逃人法。这是一项有着浓厚军事色彩的临时性措施。

《督捕则例》:顺治五年题准,逃人窝家正法,妻子家产,籍没给主。十三年又题准,凡逃一次者面上刺字,二次者正法。十四年又定,窝犯免死,责四十板,面上刺字,家产、人口给予八旗穷兵。
康熙七年覆准,三次逃者,绞监候。二十二年又复准,三次逃者免死,发往宁古塔与穷兵为奴。乾隆八年定,不知为逃人误行容留者,六个月内免议。
嘉庆六年又定,三次逃人发往黑龙江等处当差。

参考资料:四库之外古籍 政书类《督捕则例》一 徐本 (清)唐绍祖等纂修

大清律例中奴贱身份,律定严明。《清律》中奴婢(奴仆)和贱民,大致与《明律》相同。清代奴贱的法定地位,多系半人半物——人格方面,旗民故杀奴婢(奴仆)时,亦予处罚;强盗杀伤人者,奴婢亦同良人;私贱被放为民后其主仍压为贱时,可自理诉;如侵害财物,则略同常人法。其为物方面,罪主籍没时,财产与奴入官;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奴婢不在其内;买卖及质债奴婢,并不为罪;妄认或错认奴婢,视同妄认或错认他人财物。清还对良贱与主奴之间相婚、相奸、相养,均以其身份不同而在处罚上亦不相同。总之,清初奴贱在法律上的地位比明朝低下。《清律》规定可以买卖奴婢(奴仆):“各旗买人,俱令赴市买卖”,其“在京者于大、宛两县五城兵马司用印,在外者于各州、县用印”①。因奴婢(奴仆)不堪其苦,大量逃亡。《清律》设《督捕则例》。顺治五年题准,逃人窝家正法,妻子家产,籍没给主。十三年又题准,凡逃一次者面上刺字,二次者正法。十四年又定,窝犯免死,责四十板,面上刺字,家产、人口给予八旗穷兵。康熙七年覆准,三次逃者,绞监候。二十二年又复准,三次逃者免死,发往宁古塔与穷兵为奴。乾隆八年定,不知为逃人误行容留者,六个月内免议。嘉庆六年又定,三次逃人发往黑龙江等处当差。对逃人及窝主的惩罚,日益宽弛。



中国清廷为严禁八旗奴仆逃亡和其他八旗人员逃旗而颁布的法令。
大清律例中奴贱身份,律定严明。《清律》中奴婢(奴仆)和贱民,大致与《明律》相同。清代奴贱的法定地位,多系半人半物——人格方面,旗民故杀奴婢(奴仆)时,亦予处罚;强盗杀伤人者,奴婢亦同良人;私贱被放为民后其主仍压为贱时,可自理诉;如侵害财物,则略同常人法。其为物方面,罪主籍没时,财产与奴入官;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奴婢不在其内;买卖及质债奴婢,并不为罪;妄认或错认奴婢,视同妄认或错认他人财物。清还对良贱与主奴之间相婚、相奸、相养,均以其身份不同而在处罚上亦不相同。总之,清初奴贱在法律上的地位比明朝低下。《清律》规定可以买卖奴婢(奴仆):“各旗买人,俱令赴市买卖”,其“在京者于大、宛两县五城兵马司用印,在外者于各州、县用印”①。因奴婢(奴仆)不堪其苦,大量逃亡。《清律》设《督捕则例》。顺治五年题准,逃人窝家正法,妻子家产,籍没给主。十三年又题准,凡逃一次者面上刺字,二次者正法。十四年又定,窝犯免死,责四十板,面上刺字,家产、人口给予八旗穷兵。康熙七年覆准,三次逃者,绞监候。二十二年又复准,三次逃者免死,发往宁古塔与穷兵为奴。乾隆八年定,不知为逃人误行容留者,六个月内免议。嘉庆六年又定,三次逃人发往黑龙江等处当差。对逃人及窝主的惩罚,日益宽弛

  • 逃人法的刑法制度
    答:逃人法规定逃人逃亡前两次均处以"鞭一百",第三次逃亡被拿获正法;窝逃者正法、家产籍没,家人流 徙关外给八旗穷兵为奴,并于兵部之下置督捕衙门专司其职。规定凡旗下男妇逃者,一次黥其右颊,鞭一百归主;二次黥其左颊,鞭与归主如初。三次则论死归刑部。还规定,窝逃正犯,照例拟绞,妻子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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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总起来 说,福临加重逃人法的刑罚既是出于稳定社会秩序的公心,也存了偏袒满人的私心,从这一点讲,如许严酷之逃人法行之必不久远。 玄烨时期,大幅修订《督捕则例》,将地方上逃人案件的审判权由满洲将军移至各省督抚(汉人始得参与地方逃人案件之审判),并大大降低了逃人、窝主、邻佑、 十家长、百家长、地方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