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好企业职业健康管理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8
怎样做好企业职业健康管理

怎样做好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可以参照GBZ/T 225—2010《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
4.1.3 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应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相关组织, 负责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相关组织的责任是:
—组织执行职业卫生管理体系的方针政策;
—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计划,确定明确的目标及量化指标,并组织实施;
—组织对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以及劳动者之间 (包括劳动者及其代表)的合作与交流,以全面实施其职业卫生管理体系要素;
—负责确定职业危害识别、评价及其控制人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并告知劳动者;
—制定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方案,以识别、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及工作有关疾病;
—监督管理和评估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测和职工职业健康监护。
4.1.4 用人单位应明确相关组织的职能 用人单位应明确工会、人事及劳动工资、企业管理、财务、生产调度、工程技术、职业卫生管理等相关部门在职业卫生管理方面的职责和要求。
4.1.5 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
用人单位应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对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管理。用人单位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五配备职业卫生专(兼)职人员,职工人数少于三百人的用人单位至少应配备一名职业卫生专(兼)职人员。应检查职业卫生专(兼)职人员的书面聘用文件、个人资质(职业卫生专业知识背景、工作经历和执业医师资
格)文件和专业档案。
4.1.6 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用人单位在制定生产经营整体规划时, 应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法定代表人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中并通过层层分解的目标使下属机构都有相应的职责、任务、 目标、 进度和考核指标。
4.1.7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用人单位制定的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应包括目的、目标、措施、考核指标、保障条件等内容。实施方案应包括时间、进度、实施步骤、技术要求,考核内容、验收方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每年应对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评估, 并撰写年度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的工作重点书面评估报告应送达决策层阅知,并作为下一年度制定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参考。
4.1.8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地方的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应涵盖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作业场所管理、作业场所职业病有害因素监测、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危害告知等方面。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应包括管理部门、职责、目标,内容、保障措施、评估方法等要素。
4.1.9 设置岗位操作规程 岗位操作规程应经科学论证,并与岗位职责相对应,其内容还应包括职业卫生防护的内容,可张贴或以其他方式,方便劳动者了解、提示劳动者遵守。
4.1.10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是职业病防治过程的真实记录和反映,也是卫生行政执法的重要参考依据。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档案,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并应对档案的借阅做出规定。 职业卫生档案应包括: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流程、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名称及用量、产品、副产品、中间产品产量、职业性有害因素动态监测结果及其汇总、职业健康监护结果、职业病病人档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转及维护档案等内容。
4.1.11 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临时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名册应按照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分别建立存档。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仁程度、嗜好等一般概况;
—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事;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4.1.12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索检测及评价制度。检测及评价制度应包括应检测的车间(分厂)、岗位、职业性有害因素、经职业卫生现场调查确定的检测岗位点分布图及应测点应测样品数、检测周期、委托的检测机构(有相应资质)和经费保障等内容。
4.1.13 确保职业病防治管理必要的经费投入
职业病防治、管理经费包括人员配备、机构设置、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配置与维护、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配置与维护、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培训、职业病病人诊断、治疗、赔偿与康复,工伤保险等方面。
用人单位应定期评估职业病防治、管理经费投入是否与生产经营规模、职业危害的控制需求相适应。
4.1.14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临时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4.2 前期预防
4.2.1 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申报。
4.2.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均应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并作为下阶段工程设计编制职业卫生专篇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内容和要求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有关要求执行。
4.2.3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卫生审查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还应经对本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4.2.4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卫生验收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试运行 12 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向对本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卫生验收。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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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做好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可以参照GBZ/T 225—2010《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
4.1.3 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应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相关组织, 负责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相关组织的责任是:
—组织执行职业卫生管理体系的方针政策;
—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计划,确定明确的目标及量化指标,并组织实施;
—组织对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以及劳动者之间 (包括劳动者及其代表)的合作与交流,以全面实施其职业卫生管理体系要素;
—负责确定职业危害识别、评价及其控制人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并告知劳动者;
—制定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方案,以识别、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及工作有关疾病;
—监督管理和评估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测和职工职业健康监护。
4.1.4 用人单位应明确相关组织的职能 用人单位应明确工会、人事及劳动工资、企业管理、财务、生产调度、工程技术、职业卫生管理等相关部门在职业卫生管理方面的职责和要求。
4.1.5 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
用人单位应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对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管理。用人单位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五配备职业卫生专(兼)职人员,职工人数少于三百人的用人单位至少应配备一名职业卫生专(兼)职人员。应检查职业卫生专(兼)职人员的书面聘用文件、个人资质(职业卫生专业知识背景、工作经历和执业医师资
格)文件和专业档案。
4.1.6 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用人单位在制定生产经营整体规划时, 应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法定代表人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中并通过层层分解的目标使下属机构都有相应的职责、任务、 目标、 进度和考核指标。
4.1.7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用人单位制定的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应包括目的、目标、措施、考核指标、保障条件等内容。实施方案应包括时间、进度、实施步骤、技术要求,考核内容、验收方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每年应对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评估, 并撰写年度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的工作重点书面评估报告应送达决策层阅知,并作为下一年度制定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参考。
4.1.8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地方的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应涵盖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作业场所管理、作业场所职业病有害因素监测、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危害告知等方面。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应包括管理部门、职责、目标,内容、保障措施、评估方法等要素。
4.1.9 设置岗位操作规程 岗位操作规程应经科学论证,并与岗位职责相对应,其内容还应包括职业卫生防护的内容,可张贴或以其他方式,方便劳动者了解、提示劳动者遵守。
4.1.10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是职业病防治过程的真实记录和反映,也是卫生行政执法的重要参考依据。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档案,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并应对档案的借阅做出规定。 职业卫生档案应包括: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流程、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名称及用量、产品、副产品、中间产品产量、职业性有害因素动态监测结果及其汇总、职业健康监护结果、职业病病人档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转及维护档案等内容。
4.1.11 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临时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名册应按照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分别建立存档。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仁程度、嗜好等一般概况;
—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事;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4.1.12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索检测及评价制度。检测及评价制度应包括应检测的车间(分厂)、岗位、职业性有害因素、经职业卫生现场调查确定的检测岗位点分布图及应测点应测样品数、检测周期、委托的检测机构(有相应资质)和经费保障等内容。
4.1.13 确保职业病防治管理必要的经费投入
职业病防治、管理经费包括人员配备、机构设置、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配置与维护、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配置与维护、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培训、职业病病人诊断、治疗、赔偿与康复,工伤保险等方面。
用人单位应定期评估职业病防治、管理经费投入是否与生产经营规模、职业危害的控制需求相适应。
4.1.14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临时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4.2 前期预防
4.2.1 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申报。
4.2.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均应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并作为下阶段工程设计编制职业卫生专篇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内容和要求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有关要求执行。
4.2.3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卫生审查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还应经对本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4.2.4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卫生验收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试运行 12 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向对本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卫生验收。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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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危险源识别
2:对识别的危险源控制
3:建立目标指标方案
4:实施运行控制‘
5:定期职业健康安全检测
6:检查及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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