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7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相关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第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自治文明公约,动员社会组织和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鼓励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行动,共建共享整洁、优美、文明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第七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教育和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等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文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习惯。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劳动安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评价、考核制度。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
  (三)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洗车场、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等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区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因地制宜、规划引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激励和支持政策,细化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开展绩效评价。

  江南产业集中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相关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审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和设计管理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编制市、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水分区当中。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建设和质量管理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城区黑臭水体基本消除;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要求。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第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依法报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物业管理、安全与应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八条 江南产业集中区、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职责,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行使相关职权。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相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管理,广泛宣传与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制度等保障。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城市风貌、公共空间、环境治理、公园和风景区管理、湿地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城区开发与老城区更新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注重保护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注意保护具有典型时代特色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照明、水域、广告标识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区等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满足城市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符合规划,并取得许可;
  (二)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
  (三)外观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四)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现有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综合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保持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形的,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禁止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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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不违法。通过查询《池州垂钓管理的通知》规定,截止2023年7月4日,池州用带轮子的鱼竿钓不违法,禁止使用活的钓饵,而“一人一杆一线一钩”。池州市,简称“池”,古称秋浦、江州、九华府,安徽省辖地级市,长江三角洲中心区城市,是长江流域重要的滨江港口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