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决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3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社会救助的原则)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第五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一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四)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申请内容的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工委、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2〕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残工委、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

  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为更好地保护残疾人的利益,推动残疾人事业全面、持续、稳定发展,依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残疾人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安排好困难群众生产和生活要求的具体体现,它关系到本市52万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提升上海国际化大都市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在本市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深化福利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增加了残疾人就业机会。但是,吸纳残疾人就业的难度仍然较大,部分残疾职工上岗后面临着新的失业,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比重仍然不高。据初步统计,目前已经就业的残疾职工参保率约为85%,低于健全职工的参保率,并且随着市场竞争不断加剧,这部分人的参保率有进一步下降的趋势。另外,部分低收入家庭的残疾人生活还存在不少实际困难,全市还约有1.6万重残无业人员的实际保障水平偏低。为此,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提高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水平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的决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围绕上海国际化大都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目标,以促进社会文明和社会公平为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方针,把维护残疾人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切实做好残疾人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从而体现党和政府对残疾人的关心,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二)目标任务
  1、坚持集中就业和分散就业相结合,逐步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残疾人就业所面临的困难。既要促进残疾人就业,又要稳定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使有劳动能力的持证残疾人就业安置率在“十五”期间达到95%。
  2、坚持政府组织管理和扶持、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相结合,集中精力和现有财力。用2年左右时间解决好残疾职工的社会保险,逐步实现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的全员覆盖。
  3、坚持社会救济和社会互助相结合,不断完善困难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措施。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做到残有所养、残有所助、残有所帮。
  三、进一步搞好残疾人的劳动就业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八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0)109号),进一步落实和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
  (一)全面依法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加快实施并规范农村按比例就业工作。凡未达到规定就业比例的企业,应当积极吸纳残疾人就业或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继续加大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力度,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的规范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保此保障金专款专用。
  (二)继续发展和扶持福利企业,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要认真落实福利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维护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福利企业退税资金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进行截留,确保国家退税资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和改善残疾职工的福利待遇。
  (三)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残疾人素质和技能水平。有关部门要制定各类优惠政策措施,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个体开业,或在社区中建立以残疾人为主体的公益性劳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要积极开辟残疾人就业的渠道,完善和强化对残疾人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四)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努力保证其就业相对稳定。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要尽量照顾残疾职工;企业进行改组、改制时,要尽量安排残疾职工上岗。因企业关停并转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接管部门要妥善安排落实残疾职工的社会保险等相关保障。
  四、完善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
  继续落实残疾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各有关部门要逐步将所有残疾职工纳入本市的社会保险范围,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一)已经就业的残疾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从事个体劳动等残疾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也要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对目前仍在企事业单位和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职工,无论其因何种原因未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的,所在单位均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对目前已退出单位、在职期间未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的失业残疾职工,均应当根据其实际工龄,按规定补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四)残疾职工因其它疾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提前退休(职)的,可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职)手续。
  与此同时,要继续完善举报制度,认真受理残疾职工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投诉举报。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要加强劳动监察,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五、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社会救助的力度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将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帮助。
  (一)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政府供养。
  (二)符合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济。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可根据其残疾程度,提高其社会救济标准,或予以其他形式的特殊照顾。
  (三)对享受重残无业救济政策的残疾人,有关部门要按照《上海市城镇重残无业人员养老补助试行办法》,积极引导其参加互助性的补充养老;鉴于重残无业人员的特殊困难,在现有的对重残无业人员实行救济政策的基础上,可适当给予补贴或照顾。
  (四)鼓励和倡导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组织、社区、家庭和个人广泛开展“结对帮困”等社会互助活动,帮助改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状况。继续推广为残疾人配发用品用具的做法,解决残疾人的具体困难。大力倡导“上海志愿者帮老助残活动”,缓解老年人抚养重残子女型家庭的特殊困难。
  六、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形成残疾人工作的合力
  残疾人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要共同努力,协同推进。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险和救助工作领导,做到统筹安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时,要充分考虑残疾人工作的特殊性,明确目标、任务和政策扶持措施,保证所需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二)各有关部门以及残联等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努力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险和救助工作,形成良好的工作机制和合力。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各自的财力和实际,对已有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和救助政策、措施进行梳理、整合,以提高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三)有关部门以及残联等单位要加强协作,共同建立本市残疾人数据库,建立健全关于残疾人培训、就业、保障、救助的信息管理系统,改进残疾人管理的工作手段,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
  (四)有关部门以及残联等单位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定期举办各类大型宣传活动,向市民和残疾人宣传残疾人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提高政策的透明度,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营造关心、爱护残疾人的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全社会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要积极探索并大力开展助医、助学以及生产和就业帮扶等行之有效的助残活动。
  (六)广大残疾人要发扬乐观进取的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不断增强维权意识,维护自身权益,并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9月30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1日起生效。

市长 应勇

2019年10月1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决定
(2019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此,市政府决定,废止《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199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19年10月1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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