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9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监督的范围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民群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的情况;
  (六)政府组成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在会议举行前十天将维、汉两种文字的报告文稿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民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材料,如实介绍情况,并认真解答视察中提出的问题。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的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议或决定。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被质询机关接到质询通知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指派主要负责人到会负责答复。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制定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有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责成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就某项工作或重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座谈,对提出的询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负责说明。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以及视察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同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一般情况下每半年举行一次联系会议,必要时可随时举行。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派员列席市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的;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活动。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根据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推迟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因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必须书面请假。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草案;
  (四)审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的其它事项。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议程,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全体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其它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视代表人数分设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通过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议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通过关于会议其它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之前,组织代表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它准备事项,并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上述事项提出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和秘书处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候选人名单草案;
  (六)主持会议选举;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决定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人员名单;
  (九)发布公告;
  (十)其它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使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保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第二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和草拟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提案权的单位或人员组织草拟。第六条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都必须有维、汉两种文字的文本。第三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第七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会议建议议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八条 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首先由提案单位或人员对法规草案进行说明,然后进行审议。第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审议的情况,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交原提案单位或法制委员会继续研究修改,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可作出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四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公布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及有关报纸上用维、汉两种文字公布。第五章 附则第十四条 已公布实施的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须由原提案单位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废止案,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十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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