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9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将《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二、将《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安装、施工质量标准”。三、将《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四、删除《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五、将《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占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六、将《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法对乌鲁木齐河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法对乌鲁木齐河河道实施具体管理”。七、将《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八、将《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执法机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九、将《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十、将《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的执法机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及按规定的线路提供营运服务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驶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发展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件”。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并办理从业登记手续”。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领取营运证件,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个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其委托管理单位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七、将第十三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区域内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本市的区域营运车辆不得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的营运活动”。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交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
  (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件和机动车辆驾驶证;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
  (六)不得驾驶报停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七)营运车辆停止载客时,应在空车标志上放置停运显示标志;
  (八)城市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
  (九)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扣留车辆或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凭据。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客运管理机构应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因争议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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