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4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开放搞活,扶植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允许无害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文化娱乐服务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于民族团结等文化糟粕产品和非法经营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是指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的文化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主要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展览、比赛、表演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音像制品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图书和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舞厅、歌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餐座等场所的娱乐活动;
  (五)台球、保龄球、射击(非金属弹丸)、健身、棋牌;
  (六)各种电子、电动和机械游乐;
  (七)文物和工艺美术品的销售及字画的装裱与销售;
  (八)文艺技能培训;
  (九)中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及其他文化艺术经营活动。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管理中央和自治区驻包头市单位、市直属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外地(含外资、合资)来包头市进行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旗、县、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批并管理旗、县、区属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辖区内个体经营者主办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三章 审批程序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本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向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考核、培训合格后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再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市或者旗、县、区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证件。
  娱乐市场中的伴奏、伴唱及表演人员须到市或者旗、县、区社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考核,领取证件。第八条 本市旗、县、区属单位和个人跨区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须经经营所在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第四章 市场管理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纪守法,重视社会效益,讲究职业道德,应当积极参加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教育和社会公益等活动。第十条 经营者证照齐全后方可营业。
  文化娱乐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组织营业性演出。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在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场所按经营范围亮证经营。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及经营内容和范围,须到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收费标准和销售商品均要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第十三条 严禁经营者利用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封建迷信、破坏民族团结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非法活动。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禁止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员。第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不得超定员举办活动。第十五条 凡销售或者播放激光视盘和录音、录像带,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三十条。
  2、《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4、《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第二十五条。
  5、《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
  1、《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2、《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包头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建议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正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文化娱乐票券,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及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的;
  (二)在文化经营场所演唱或者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三)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利用文化活动,摧残少年儿童及妇女身心健康的;
  (五)违反文化娱乐场所有关规定引起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规定的;
  (七)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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