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新的养犬法是如何收取管理费的?谢谢了~~!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5
我想请教一下,养狗收管理费起什么作用拜托了各位 谢谢

重点区域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 《条例》明确提出,养犬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根据规定,重点区域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饲养烈性犬的,要向所在地派出所申请,经昆明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重点区域的养犬人,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要在10天内,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带犬只到居住地派出所(或便民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缴纳管理费,《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在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市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何立新介绍,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的范围由市公安局拟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最后向社会公布。“划定范围最迟在10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原则上来讲,重点区域主要是指主城区规划建成范围内,一般区域则是指主城区规划建成范围外的郊区和农村地区。”何立新说。 养犬管理费正在审批中 针对市民关心的管理费问题,《条例》未作出明确表述。对此,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俊斌解释说,具体收费标准要由市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审定报批,要经过省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审批,目前正在上报审批的过程中,因此最终费用是多少还不得而知。 而据何立新副处长昨日透露,目前有倾向性的管理费收费意见是:初次登记费300元,年度管理费200元。何立新还介绍,按规定,残疾人和孤寡老人饲养犬只,可以减免管理费。 将设立犬只留检所 记者还了解到,昆明准备设立具有一定规模的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被遗弃、走失、没收的犬只。这意味着流浪在大街小巷的狗狗即将有“家”了。《条例》明确提出,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犬只的工作,将由公安机关和城管部门担负。没收犬只只能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留检所将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假设你的狗狗不慎走失了,今后可向犬只留检所咨询。 有了犬只留检所,今后收容志愿者收养的流浪狗怎么办?对此,何立新表示,志愿者可将狗送到犬只留检所,原则上志愿者不能私自收养繁殖。“我们欢迎志愿者今后到犬只留检所进行志愿服务。” 何立新还透露,在10月1日前,市政府会出台一个和养犬管理相关的配套性文件,该文件将进一步明确细化《条例》的有关内容,“目前这个配套性文件正在制定中。” ■声音 听证代表:设基金培训养犬人 作为《条例》(草案)的听证会代表,云南财经大学法学专业学生白桦认为,现在不少养狗人都缺乏“养犬精神”,“例如遛狗不自觉清理狗粪便,上班后不安置好自己的狗,让狗在家里乱叫扰民……”白桦说,犬只管理部门收取养犬管理费之后,可以在总的费用里拿出一部分资金设立一笔基金,这笔基金用来建立文明养犬培训中心,教养犬人如何合理、科学的养犬。白桦还建议,可以以社区为单位,在社区内安排养犬管理人员,专门负责对养犬人的培训工作。 对于政府将建立犬只留检所,专门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白桦认为这一举措很必要,“一旦流浪犬咬伤人的话,它作为无主犬,就没有人来对被咬伤人负责。”但是,什么样的狗是流浪犬,界定上有一定困难,因为有的狗可能是遗失犬。因此白桦建议,在设立犬只留容所的同时,还应该由政府建立专门的寻犬网页或找失论坛,以便狗主人尽快寻找到自己爱犬。 和许多爱狗人一样,白桦还关心下一步《条例》出台后,管理费的定价问题。白桦说,管理费的定价应该要尽量公开透明,管理费用的成本要仔细计算得出,并向社会公布,定价要在市民可承受的范围之内。一旦管理费的收费过高,市民不接受,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条例》的执行,这样反而得不偿失。 志愿者:期待条例细则出台 《昆明养犬管理条例》一直是收养流浪动物志愿者们最关心的问题。昨日得知《条例》10月份即将施行后, 志愿者小赵认为,许多具体细则还未明确,比如办狗证的具体费用,烈性犬的划分标准,城市公共绿地的详细定义,以及政府如何收容流浪狗等。 小赵说,大家很想知道所谓的公共绿地是不是包括小区绿地。 而志愿者小刘比较关心的是,虽然条例规定市政府设立犬只留检所,但具体如何收容流浪动物,市民是否可以把流浪动物送往留检所,如果有市民想领养流浪动物要怎么操作……这些都是他们想了解的。志愿者们期待这些细则能很快出台。 相关规定 须按期带狗狗打狂犬疫苗 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注射站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违反者将处以200元罚款,逾期不改将没收犬只。 取得《犬只免疫证》后10日内,要带犬只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要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的独立户(有关负责人称,与他人合租房屋者不得申请养犬);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昆明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然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手续。 不清除狗狗粪便罚50~200 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携犬外出,要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笼。否则,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500元罚款。 携犬外出,要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拒不改正的,将由城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对死亡犬只,要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否则农业(畜牧)部门最高可处200~500元罚款。 对携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产区,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餐饮、影剧院、风景名胜区等禁犬进入的公共场所的,公安机关警告无效的,予以没收犬只。 遗弃狗狗最高罚500元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违者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将对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条例》规定,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对于违反规定的,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疫病,养犬人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单位隐瞒不报的,处2000~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QQ小调查 狗证收费该多少? 调查主题:办狗证多少费用合适 参与调查人数:50人 调查结果:43人表示,办狗证的价格在100元比较合适;而7人表示300元比较合适,他们认为过低的费用起不到限制作用。 群主:现《昆明养犬管理条例》已出台,但办理狗证费用的具体细则还没有出台,大家觉得这个费用一年收多少比较合适?对于不准带犬只去风景名胜、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大家怎么看? 是非:我觉得办狗证的话,一只狗一年100元就可以了。大家想,买一只普通的狗也就60~100元,这些狗的数目约占30%,而好一点的狗会在1000~8000元,这占30%,剩下的就是中间类型。大家分析一下有多少人会办狗证? 小小音符:我赞同300元以内。费用太高可能会导致一些人弃狗,违背制定条例的初衷;太低估计有的人不当回事,照样遗弃狗,还是起不到限制作用。 TV系统小铁:我觉得限制带狗去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地方太牵强了。只能说在宠物类别上可以有一些管理机制,比如说大狗带出去必须拴狗链之类。 morytea:应该划专门的绿地供犬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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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并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向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上级公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养犬。 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站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3月1日至4月30日。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第一年缴纳登记费五千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缴纳年度注册费二千元。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缴纳登记费三千元。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一般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应当缴纳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的收取标准,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只收取包括《犬类准养证》、犬牌工本费等在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和医疗卫生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活动,必须经畜牧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经畜牧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只能在每日二十时到次日七时之间;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立即予以清除;
(四)在重点管理区内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五)不得使犬进入公共场所(经批准的犬类交易、表演等场所除外);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七)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等手续;
(九)每年按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交畜牧部门隔离检查。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管理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兽医机构复核后,所携犬方可在本市临时逗留。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公安部门设立的犬类收容检查场所,经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犬来津临时逗留十日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应当凭检疫和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临时逗留证》,并缴纳临时注册费五百元。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来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类收容检查场所,负责收容遗弃、丢失、暂存、无偿交公和被依法没收的犬。

第十七条 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监督养犬人当场捕杀。犬尸应当在畜牧部门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八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无证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或者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内无证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或者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活动,或者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公安、工商或者畜牧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无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并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开办犬类养殖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犬牌或者其他养犬证件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收缴的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 犬类管理工作所需费用,由有关部门编制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核定、划拨。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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