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社会力量办学?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4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什么高校?和民办院校有什么不同?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政府教育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为减少政府负担,促进教育发展,集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办的学校。
  社会力量办学和民办高校性质差不多,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全都要换成“民办学校许可证”。唯一的区别就是民办高校只要是在教育部有备案的都可以专升本;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民办高校)自主发证,指的是没有备过案的,学校没有经过教育部,自己发的毕业证。

  社会力量办学申办
  一、申办条件
  1.申请举办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正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教育方针的办学章程。
  3.学校应当有相对独立、固定并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校舍、设施和教学装备,校舍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300平方米。办学场地必须是非居民住宅,无任何安全隐患,不得扰民。
  4.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经验和管理能力。(校长是全面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五年以上从事教学工作的经历以及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5.有适应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6.有一定数量的办学启动资金和基本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稳定经费来源。
  二、民办学校筹设需提交的材料(答复时限:30个工作日)(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按设立提交相关的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要有当地中心学校审核意见。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复印件,个人简历,单位对其政治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
  3.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及聘任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办学启动资金及经费来源证明材料。
  5.办学章程及发展规划。
  6.明确的办学地点、场所和招生区域。校舍自有的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权和产权证件;属租赁的须提交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租赁协议书(租期三年以上);属捐赠性质的须提交捐赠协议书,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赠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7.联合办学的须提交联合办学参与单位或个人的联合办学协议和有关证明材料。
  8.办学注册资金(人民币):幼儿园15万元,小学30万元,初中50万元,文化教育培训学校15万元。
  三、民办学校正式设立需提交的材料(答复时限:3个月)
  1.正式设立申请书,要有当地中心学校审核意见。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复印件,个人简历,单位对其政治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
  3.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及聘任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复印件)。
  4.办学启动资金及经费来源证明材料。
  5.办学章程及发展规划。
  6.明确的办学地点、场所和招生区域。校舍自有的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权和产权证件;属租赁的须提交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租赁协议书;属捐赠性质的须提交捐赠协议书,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赠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校舍必须具有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意开办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7.联合办学的须提交联合办学参与单位或个人的联合办学协议和有关证明材料。
  8.办学注册资金(人民币):幼儿园15万元,小学30万元,初中50万元,文化教育培训学校15万元。
  9.校园、校舍、设施、装备明细表。
  10.学校管理制度。
  (注:2—8在筹设申请已提交的,不需要重交。)
  四、民办学校分立、合并、聘任校长和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需提交的材料(答复时限:3个月)
  1.申请书。
  2.分立、合并的提交协议书。
  3.聘任校长和变更举办者的提交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单位对其政治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变更登记表一式两份。
  五、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核发需提交的材料(答复时限:20个工作日)
  1.提交颁发办学许可申请书。
  2.提交卫生合格证。
  六、申办审批流程
  1.办学人员提交申请报告,上交相关材料到乡镇中心学校,中心学校派员到实地考查,符合筹设条件的开具证明。
  2.办学人持中心学校证明及相关材料上报教育局。经教育局审核,符合筹设条件的,下发同意筹设批准书;不符合筹设条件的,下发不同意筹设通知书。
  3.办学人完成筹设工作(三年内),向乡镇中心学校申请正式设立,中心学校派员到实地考查,对办学条件、设施、师资力量进行审查,符合设立条件的开具正式设立证明。办学人持中心学校证明及相关材料上报县教育局。经教育局审核,符合正式设立条件的,下发同意设立通知书;不符合正式设立条件的,下发不同意设立通知书。
  4.办学人持教育局设立通知书到县药监局、县妇幼保健院,办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5.有校车的,办学人持教育局设立通知书到县交警大队,办理车辆有关手续。
  6.经三部门核发有效证件后,带上复印件,报送县教育局备案,以便核发办学许可证。
  7.办学人持办学许可证到县民政局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证。
  七、申请办理程序
  (一)民办学校筹设
  1.受理申请;2.实地考察办学场所;3.审核;4.下达筹设批准书。
  (二)民办学校正式设立
  1.受理申请;2.交委托评估;3.审核;4.下达正式设立批准。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章名】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1/3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章名】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章名】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章名】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

社会力量办学条件、审批程序

1、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可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2、在本市范围内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举办者(法人代表)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及本市身份证;

(2)举办者应当足额缴纳教育机构章程中规定的认出资额。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准备开设的学校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手续。

(3)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具有法人资格;申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所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5)举办者必须遵守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管理规定。

审批程序:

1、审批教育机构以教育机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机构和布局的要求。

2、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3、举办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4)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5)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6)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4、组织人员对申请的教育机构按设置标准、条件进行检查评估,并作出书面意见。

5、由局领导班子研究审定。

6、发给由国家印制的办学许可证。

7、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8、每年4月底前对教育机构检查审核。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只拿(学校给的)钱,由学校加课,有名无实

社会力量办学是企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培训机构,社会力量办学主要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

我国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以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为主的教育机构。比如学前班.补习班.和应付各种考试学习班。主管部门是教育局。另一类是劳动行政部门主管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比如驾驶培训,车工培训,美容美发等,主管部门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章名】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1/3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章名】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章名】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章名】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章名】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1/3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章名】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章名】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章名】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章名】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1/3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章名】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章名】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章名】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

社会力量办学条件、审批程序

1、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可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2、在本市范围内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举办者(法人代表)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及本市身份证;

(2)举办者应当足额缴纳教育机构章程中规定的认出资额。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准备开设的学校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手续。

(3)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具有法人资格;申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所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5)举办者必须遵守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管理规定。

审批程序:

1、审批教育机构以教育机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机构和布局的要求。

2、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3、举办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4)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5)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6)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4、组织人员对申请的教育机构按设置标准、条件进行检查评估,并作出书面意见。

5、由局领导班子研究审定。

6、发给由国家印制的办学许可证。

7、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8、每年4月底前对教育机构检查审核。

社会力量办学分这三类:民办公助、私立和分校
民办公助就是国家每年拨一定的款来资助,学生每年也要交学费,如果不是实验班要交赞助费的学校,这样的学校师资和硬件都很好。

私立就是完全是依靠个人力量办的学校,校园环境、硬件设施都很好,但师资不能够保证特别好,你要进去要花一大笔钱。

所谓的分校就是给总校支援财务的。重点中学(如人大附中)的分校往往师资、环境、硬件都不差,就是要收些钱,一般的中学(如101)分校就是师资不好,校风什么都都不怎么样。

我是在民办公助学校上初中,虽然校园很小,但是很美,很温馨。

  • 什么叫社会力量办学?
    答:社会力量办学是企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培训机构,社会力量办学主要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我国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以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为主的教育...
  • 什么叫“新社会力量”
    答:所谓的社会力量办学就是用运作一个公司的办法来运作一个学校.
  • 什么叫社会力量办学范畴的的公办学校?谢谢。
    答:私人出钱,但是学校性质为公立,就是说整个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区别就是该政府出的钱由社会上的个人来出,比如说我有一百万,我出资,政府办一所公立的高中,我就是想做贡献,顺便提高自己的名声
  • 什么叫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民办高校)自主发证
    答:民办高校只要是在教育部有备案的都可以专升本,不能专升本的八种情形之一---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民办高校)自主发证,指的是没有备过案的,学校没有经过教育部,自己给你发的毕业证,确切的说你取的文凭是国家学历网上查不出来的那种
  • 什么叫五类学生
    答:五类学生是指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成人高等学校学生、民办学历高校的学生、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的学生以及夜校学生。五类学生指的是在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独立设立的普通高等学校(含设在成人高等学校、军事院校中的普通班,提供现代远程教育的机构)、成人高等学校(即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
  • 自考与成人高考区别
    答:一、办学主体不同:各大学都会有相应的继续教育学院或成人教育学院,所以成人高考的办学主体一般为国家,但是目前也有一些成人高考是社会力量办学。自考的办学主体主要来自个人或企业办学,也有一些是由各大学办的,不过大都是打着大学旗号而已。二、文凭不同:成考的文凭是由各大学的继续教育学院颁发的...
  • 成教和自考有什么区别?
    答:各大学都有相应的成人教育学院或继续教育学院,所以成教的办学主体一般为国家,但目前也有一些成教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自考的办学主体一般为个人或民间机构,也有一些是由各大学办的,但一般都是打着大学的旗号而已。学历文凭考试的办学主体是个人或民间机构。2.招生对象不同 我国成人教育的招生对象主要是...
  • 什么叫国民教育系列
    答:天津、辽宁、湖北、重庆五省市试点由普通高等学校自行颁发毕业证书的除外。北京地区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种函授大学,都不具备国家教委规定的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的办学条件,未按国家承认学历的学校审批,没有取得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资格。有的学校擅自颁发了“毕业证书”,不能作为国家承认的学历证明。
  • 请问自考与成考的区别?
    答:成考办学主体:国家和各大学都有相应的成人教育学院或继续教育学院,所以成教的办学主体一般为国家,但也有一些成教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二、招生对象不同自考招生对象:自考的情况与成考类似。学历文凭考试则不同,他是民办高等教育的一种,主要招生对象为刚从中等学校毕业出来的想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成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