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7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有关政府规章的决定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有关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7月22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邢志宏
2021年7月27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有关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办法》(简称《办法》)规定,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因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金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其主要内容已被有关上位法替代,属于《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废止的情形之一,市政府决定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以省政府令发布的,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省政府立法工作必须遵照“改革决策、发展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的原则,充分反映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承担省政府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核职能。第五条 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以下简称立法工作)的领导,促进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保证立法工作任务按时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章 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第六条 立法工作计划按照立法年度编制,年度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
  条件成熟的项目,列入一类计划;条件尚未成熟,需要调查研究和论证的项目,列入二类计划。
  省政府认为有必要时也可编制较长的立法工作计划。第七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市(地)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直属各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部门)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省政府法制局。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市(地)政府、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局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省政府领导及市(地)政府、省直部门提出的立法要求和建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经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条 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省政府领导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省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向省政府报告。第三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的,应当由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规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草案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使法规、规章切实可行,不得在起草中扩大行政职能;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文字简明、准确、易懂,符合规范要求。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省政府时,随附具体的书面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上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具体行政管理事权,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所作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三)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推进政府立法精细化。
  (四)与本市实际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要具体可操作,文字要通俗、简约、明确。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有关工作。第二章 计划编制第二章 计划编制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条件成熟的项目,列入一类计划;条件尚未成熟,需要调查研究和论证的项目,列入二类计划。立法计划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建议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法律依据、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建议进行统筹研究,综合协调,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的法规草案计划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工作计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三章 起草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比较重要的或涉及部门较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机构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机构起草。
  起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工作小组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广泛收集有关资料,深入调查研究,紧密结合实际。条款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和有效性。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调仍有分歧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报送审查时说明情况。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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