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城市节约用水适用《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
  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利用,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障供水安全和稳定,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再生水、海水以及其他替代水。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市和沿海区(市)的城市供水专业规划还应当包括海水利用发展规划。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达不到规定水压标准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无负压直接增压供水方式。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和器具。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节水、环保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标准,适时编制供水设备、材料、器具的目录并公布,但不得指定特定生产厂家和产品。第十条 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尚未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修改。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结算水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就与设计方案有关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意见。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就其是否具备供水条件进行查验。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其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正)(20041125)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20040730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19971015)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0923
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19950408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020928

几个条例都是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关闭、迁移危害水源的项目,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组织居民易地安置,安排生活饮用水源保护资金,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提供保障。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市供水、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周围划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供水、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拟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变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和标志。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Ⅱ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Ⅲ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生产项目以及产生含汞、铬、镉、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向与生活饮用水源相连的水体、沟渠内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三)存放、填埋、倾倒化学危险品和危险废物,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运输化学危险品的;
(四)设立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场所;
(五)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违反规定使用农药、化肥;
(三)倾倒、填埋、贮存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屠宰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区(点)的管理者必须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设置清洁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
(三)从事畜牧业,从事种植业使用农药、化肥;
(四)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业(为改善水质进行养殖除外);
(五)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物品、游泳、行驶机动船、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条例正文
    答:为确保青岛市生活饮用水的安全,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其目标是保护水源,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条例适用于本市所有生活饮用水源的环保管理工作,各级政府需制定环保规划,对饮用水保护区内的经济和城镇建设进行合理控制,优先考虑水源安全,...
  •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答: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市供水、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
  •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
  •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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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17修正)
    答:城市节约用水适用《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利用,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市供水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04修正)
    答:第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实际情况,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协调安排供水。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利、规划、地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 青岛市地下水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途径
    答:青岛市通过立法手段,颁布实施了《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条例规定已划定和公布的生活用水水源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明确禁止了排放、堆放、建设等有关的七种行为;首次公布的地下水源保护区有11处,分别有大沽河、即墨武旗埠、即墨东关、即墨东障、即墨马山、平度云山丈岭、胶州店子河、胶南巨洋河、城阳白沙...
  •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答: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具体划定。第十六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沽河枯水期水环境最大容量,制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
  • 山东省有哪些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答:山东省环境保护法律有以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0中华...
  • 如何落实和完善地方立法权
    答:管理办法、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等法规;在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方面,制定了城市供热、城市供水、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等法规;在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方面,制定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规;在加强社会管理方面,制定了出租车客运管理条例、停车场管理条例、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