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3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州(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第六条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块。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花卉、药材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的耕地;
  (五)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集中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具体分解到乡(镇);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划定乡(镇)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填制表册,编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数据,编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养制度,提高基本农田质量。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化学、生物肥料。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保养规定,增加有机肥料的使用,科学种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补偿制度。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占用和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损坏农田水利等生产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和赔偿损失。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占用单位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占用单位按照所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缴纳耕地开垦费,水利建设项目,可按三至六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乡级土地利用区,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在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公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又不组织耕种或者挖了基沟、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超过一年的,应当缴纳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倍的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土地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第十四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8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对不符合的部分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各地、州、市的基本农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乡级土地利用区,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第八条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在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公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修正)
    答: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5修正)
    答: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各级...
  •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章 监督检查
    答:云南省的土地管理工作在第六章中设有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以确保土地管理的合法合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和法规,行使着重要的土地监督检查权。这些部门配备有专门的土地监察队伍和人员,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法律保护。他们的职责涵盖了多个关键领域:对耕地保护的情况进行定期...
  •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答:在云南省的土地管理条例中,第二章着重探讨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相关规定。首先,根据第四条规定,乡(镇)和村内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其所有权归属于乡(镇)和村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这意味着这些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社区的整体成员,而非个人或个别农户。第五条中,县级以上...
  •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 建设用地
    答: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建设用地的申请和审批流程。建设征用土地需由县级政府土地部门受理,经审核后按权限逐级上报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情况同样如此,但需林业或建设部门审核。国有农场等单位从事农业建设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批准手续。建设单位征用农民集体土地需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补偿方案...
  •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答:乡级年度计划则在县级指导之下,由乡政府制定,按照规划程序和权限审批后实施,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中。总的来说,云南省的土地管理条例通过明确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同时体现了政府对土地管理的严谨态度和法制化操作。
  •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答:在云南省的土地管理中,第七章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首先,对于以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如荒废耕地、虚报人口等行为,占用土地进行住宅建设或其他建设的行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以及《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将受到相应的处理。其次,对于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情况,同样会按照上述法律...
  • 云南省关于县级土地审批权限
    答:《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通过县级土地审批权限;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 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 府批准。建设...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答:(四)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答: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