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内容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6
河北省有《河北省劳动保护条例》这个法律么?具体内容是什么?

你说的是不是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线。

第十一章 潜水作业

第七十三条 潜水作业必须进行现场勘查,制定潜水方案。潜水区域应有明显

标志和指示灯。禁止无关船舶进入潜水区。

第七十四条 潜水设施和潜水装具必须安全可靠,保证供气系统畅通,并为深

水作业配备减压舱。

第七十五条 潜水员必须经过体格检查,受过潜水专业训练,并经考试合格,

方准从事潜水作业。企业应教育潜水员在潜水作业中,严格执行潜水和出水的规范

要求,并为潜水作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信号引绳员。

第七十六条 水下安装、焊接、爆破等潜水作业,必须建立统一指挥,随时保

持地面与水下的信号联系,并应制定确保安全的操作方法和防护措施。

第十二章 女工特殊保护

第七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工的特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工经期

、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七十八条 不应分配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

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哺乳期间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七十九条 女工较多的单位,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

-79)的要求,设置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三章 个人防护用品

第八十条 个人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预防

性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本工种安全卫生要求

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对防毒面具、安全带、高压绝缘用

具等特殊防护用品,应定期鉴定其防护性能。

第八十一条 凡生产、销售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性能良

好。

第十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十二条 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和执

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应按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19

56年9月公布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执行。

第八十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

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如仍不敷

需要,企业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补充。

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资金,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

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改善劳动条件资金,由财务部门单立科目,安全技术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十四条 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要列入各级维修技术措施物资

分配计划,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五章 新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八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革新、挖潜、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

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八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

时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安全技术、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应参加审查和验收。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

同时负责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并要有当地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参

加审查和验收,没有这些部门签字盖章,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八十七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必须同时设计、制造

防尘防毒设备和安全设施,并编写安全防护使用说明书,经企业事业主管部门鉴定

合格,方准用于生产或投产。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设备和

安全设施。

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

第八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结合安全生产形势,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全员

安全教育,并建立定期安全活动日制度。教育职工遵章守纪,自重自爱,提高安全

操作技能和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自觉性。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第八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新进厂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教育、车间

教育和岗位教育。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职工,必须重新进行岗位安全操作教

育。教育后,应进行考试,合格者方准进入操作岗位。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厂内运输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工作人员

,必须通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九十条 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卡片,每次教育内容和考试成绩要登记存档。

第九十一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应

包括培训安全技术人员。对各级管理干部和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应设劳动

保护课程。

第十七章 安全检查

第九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安

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季节性的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定期的专业检查



第九十三条 进行安全检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由领导干部按各自主管

的范围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代表参加,按拟定的安全检查表,逐条逐项进行检

查。

第九十四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逐项登记,及时制定改进措施。能解决

的应立即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定出计划并责成专人限期解决。本单位无力解决

的,在上报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同时,应采取可靠的临时性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统

计、报告、调查、处理。

第九十六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后,应立即向企业事业主

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负有保护现场的责任。凡重伤、死亡、三人

以上的多人事故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或绘制简明示意图。死亡事故现场未经劳动

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第九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

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查清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确定事

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可派员参

加。

对事故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九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工会组织报送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书后,应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申报劳动部门审

查批复。

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时,应向劳动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延期。在延

长期内仍未报送、处理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一00条 参加伤亡事故调查的各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

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

第一0一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对责任者的

处分决定应下达正式文件,装入本人档案,并向群众公布,副本应报送劳动部门。

第十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0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出现险情,由于及时妥善处理或抢救,使生命财产避

免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第一0三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发给物质奖。

符合第一0二条(一)、(二)项的物质奖励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

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

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一0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或其他劳动保护法规,忽视劳动条件的改善,削减防护设施

,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或故意谎报情节,阻碍调查的;

(四)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伤亡事故使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上述各项造成严重后果者,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一0五条 行政处分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对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处以罚

款。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

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一0六条 为保证本条例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劳动保护监

察条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和其他规定。

第一0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不

得与本条例相抵触。实施细则和办法应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一0八条 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应于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0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劳动局解释。

第一一0条 本条例自1985年5月1日起试行。

环��稍诮拥椒?钔ㄖ��掌鹗�迦漳冢�蛉嗣穹ㄔ浩鹚撸?

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一0六条 为保证本条例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劳动保护监

察条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和其他规定。

第一0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不

得与本条例相抵触。实施细则和办法应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一0八条 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应于

�迦漳谙蛉嗣穹ㄔ浩鹚摺?

第一0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劳动局解释。

第一一0条 本条例自1985年5月1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 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
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
??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和从事新工种、新设备操作的职工,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试验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醒目的安全标志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
??易燃、易爆区域严禁动火。必须动火的,要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和贮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它建筑物之间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必须搬迁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搬迁。
??第十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严重危及职工健康又难以治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停产或关闭。
??第十八条 严禁向不具备必要防护设施的企业及个体生产者扩散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已经扩散的,由扩散单位负责与生产单位共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新职工应进行从业前的健康检查;对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各种机具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其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停止使用,限期改进,难以改进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应报废更新。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启用。
??第二十三条 电气线路和设备必须安全可靠,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换。设备的控制调节系统应有保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照有关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防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查,防护性能已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严禁违章施工。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应遵守施工程序和工期定额,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权对建筑、安装企业进行安全施工条件监察。对不具备必要安全施工条件的建筑安装工程,有关主管部门应拒发或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逐项登记、限期消除。本单位确无能力消除的,应上报主管部门申请帮助解决。在事故隐患消除前,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必须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职业病报告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上报。
??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其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情况后,有关部门应提出事故处理报告,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矿山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者都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者不得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接触有毒物质的作业。
??禁止安排未成年职工加班加点。
??
第四章 工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缩短工作时间或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章 监察机构与监察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其职责是:
??(一)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二)参加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三)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
??(五)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
??(六)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保护技术,并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选任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职监察员。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任命;市(地)、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任命。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先征求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监察员持《浙江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在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事业单位立即采取改进措施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个人,予以表扬、记功、晋级、通令嘉奖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或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在排除事故隐患或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直至停止生产,并对有关单位和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以上各种行为罚款的标准和权限,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四十一条罚款外,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各项罚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卫生(预防医学)实行国家卫生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第四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生产者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管理。
?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授权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答: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以及防止职业危害,推动社会主义建设的实施,依据宪法和相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法规指导性文件。该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除非国家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同样适用。各级政府...
  •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答: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二章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在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方面的职责和要求。第十条指出,企业在制定生产计划时必须考虑劳动安全和卫生,租赁或承包单位也需在合同中包含相关条款。主要负责人需全面负责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第十一、十二条强调了定期进行职工安全教育和专业培训的重要性,新录用人员和操...
  •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三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保护
    答:根据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在女职工权益保障上有着明确的要求。首先,第三十一条强调,所有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着重改善工作环境和设施,特别关注女职工在生理特殊时期的保护,如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给予她们特殊的关照和休息保障。在未成年人的劳动权...
  •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修改)
    答:第八条 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
  •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答: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
  •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答:法律分析:浙江省曾于1988年出台过《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在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方面,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浙江省的劳动关系、用工制度等发生了较大变化,其中一些条款的内容与新形势已不相适应。另外,《暂行规定》与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在关于女职工“四期...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
  •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难产的增加产假多少天
    答:工资按八成发。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工资按照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3.产假,领生育津贴。法律依据:《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
  •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答: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