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增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供给能力,提高城市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整合城市医疗卫生、医疗救助、残疾人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资源,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配置标准,合理安排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投入,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第六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形式捐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鼓励离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原则上按照3至10万居民或者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规划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由设区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纳入本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执业许可。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还可以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其他诊疗科目原则上不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其他诊疗科目原则上不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设观察病床和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社区卫生服务站可以设观察病床。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不得超诊疗科目、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并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科目设置配备相应的执业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配备,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的规定落实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核定编制内提出聘用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以服务数量、质量、效果和城市居民满意度为核心的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经费补助挂钩。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对编制控制数内实行分类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落实绩效工资。第三章 服务功能与职责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本服务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免费提供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健康教育,建立城市居民健康档案;

  (二)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

  (三)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和老年人保健;

  (四)慢性病管理和严重精神障碍管理;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与本级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进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五)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 年以上;(二)属于中医、西医临床或者口腔类别。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材料。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一)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美容医院、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二)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100 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床位不满100 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行政部门审批;(五)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在自治区内设置个体诊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公立医疗机构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 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设置申请人名称以及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一)诊所、卫生院(站、所、室)、卫生保健所、医务室、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 年;(二)床位不满100 张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为2 年;(三)100 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 年。超过有效期未申请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经核准的类别、级别或者地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一条 为推进社区建设,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建立新型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与增进社区居民的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提供综合性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提供专门服务的护理院(站)。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置并进行执业登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工作,把社区卫生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责任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并保障实施,建立政府领导,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参与的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社区卫生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民政、建设、规划、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区卫生工作。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卫生资源配置结构的调整,合理利用和使用社区卫生资源。
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机构、人员、设备和技术的准入标准。准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区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等经费和基本设施的投入,把所需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经常性预算,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社区人口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核定财政补助。
具体的补助标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社区人口、服务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定点设置。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提供社区卫生服务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在卫生资源缺乏,没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地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举办或者委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第九条,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设置进行审批,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驻桂部队设置编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的规定提出申请。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全科医师和护士;
(三)配备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并配置必要的办公用具和常用医疗预防康复器材、基本抢救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工具。第十一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负责人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个人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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