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发现下级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者专项检查。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提出改正建议;对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并提请依法实施监督。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第四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申诉、控告、检举,受理机关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及时处理。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这种个案监督规定一般由各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规定,应该说最终根据是《宪法》,还有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以及各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实施办法等。
但是,宪法所作的只是原则规定,比如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法院检察院对人大负责等。同时,可以通过审查报告、选举罢免这两个机关的领导成员达到监督目地。这些都是原则性的规范。
《宪法》中并没有个案监督的规定,制定个案监督的主要是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比如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里面就详细的规定了何为个案监督以及监督的方式方法等等。
对于个案监督各有看法。有的人认为是对宪法的具体化,是对司法机关监督的良好方式,有人则认为个案监督实为立法干预司法。见仁见智。


附参考:
《宪法》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个案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但认为有错误或者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妨碍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定程序。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可以由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调阅案件卷宗,向司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将案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推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促进司法机关秉公办案、严格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上述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实行监督。
  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由省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各级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错案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监督司法机关依法予以纠正。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来信来访或者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中,发现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
  (二)依法应予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查处的,越权办案或者超期羁押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索贿受贿以及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严重违法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各级人大法制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地区工作机构承办有关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转办、督办;
  (二)听取汇报;
  (三)调阅案卷;
  (四)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五)发出《法律监督书》。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案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交办单位;
  (二)重大案件,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向主任会议报告。县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第八条 主任会议对向其报告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有关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依法处理;
  (二)交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严重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人大法制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可以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
  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案件卷宗,询问有关人员。调阅案卷应当办理手续,保守秘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对属于上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可以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重大案件,司法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人大常委会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在向本级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或者对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二)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人大法制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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