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一式五份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四)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做出调整和改变;

  (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

  (七)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十一)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二)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范围。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法规依据;(二)制定程序;(三)主要内容;(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构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规范、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报备系统,提高报备效率。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根据文件内容、职责分工批转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别对收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听取专项报告、组织视察调研、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重点审查。

  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及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和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同级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五)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意见,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按照所提书面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该次审查终止;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报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并重新公布、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报备系统,提高报备效率。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根据文件内容、职责分工批转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别对收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经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会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机构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该次审查终止。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沟通后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反馈。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无需修改或者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反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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