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4)

一、将《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修改为“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删除《河北省邮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三、将《河北省邮政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实行加盟经营的快递企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加盟合同。企业应当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运营安全、业务流程、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四、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在古建筑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要设置生产用火的,应当有防火安全措施,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河北省建筑条例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七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二、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印刷企业可以向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鼓励选择已获得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三、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四、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五、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六、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2、删除《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章共十条。

  3、删除《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条中的“规费征稽”。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五十条第二款”。

  4、删除《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九)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村提留、乡统筹”和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6、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六条。

  8、删除《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9、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产权人”。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10、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删除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删除《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12、删除《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13、删除《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4、删除《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15、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民防空建设费”。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作出修改

  16、将《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第四条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7、《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2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2)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1、《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

  22、《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23、《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2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26、《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八条

  27、《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

  28、《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9、《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30、《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

  31、《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七十条

  32、《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3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条

  37、《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8、《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批准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十日”

  3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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