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8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的审批权限在规划中予以确定,其命名和编号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法律依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落实县、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制,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指导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完善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机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有路必养、保障畅通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 养护管理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中修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含小修保养)。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年度养护计划。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大、中修工程养护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日常养护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县道的养护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抢修工程除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作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农村公路的缺陷责任期限不得少于1年。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燃烧秸杆、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种植农作物;

  (二)非法挖沙、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三)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载荷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依法报经区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因施工或者其他行为损坏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予以恢复或者按照实际造价赔(补)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的审批权限在规划中予以确定,其命名和编号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落实县、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制,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指导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完善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机制。第五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第二章 养护资金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省级安排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补助资金;地市、县安排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资金(替代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的基数和增量部分)。
  (二)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需要,并随农村公路里程和地方财力增长逐步增加。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通过提高补助标准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不得用于日常保养和人员开支,且补助标准每年每公里不得低于国务院规定的县道7000元、乡道3500元、村道1000元。
  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均应当作为补助基数。第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建立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替代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转移支付资金增长机制,增幅不低于成品油税费改革新增收入的增量资金增长比例。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建立省级补助资金“以奖代补”或者其他形式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地市、县人民政府加大养护管理资金投入的积极性。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使用好上级补助资金和其他各类资金,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断完善资金监管和激励制度。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应当在尊重捐助企业和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接受捐赠单位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村道养护。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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