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一、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三、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适用于清西陵保护管理的决定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月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保留和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主体情况》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22件地方性法规中的36项行政许可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
^^第二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中36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                    实施机关
  1    评标专家资格认证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对机动车船及其发动机新产品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机构资质的认可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省环保局
  3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环保局
  4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标准化审查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    省属企事业单位技术贸易证书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省科技厅
  6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立项审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
  7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查批准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8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冀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备案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9    种畜禽广告内容审查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0   种畜禽进出口审核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省畜牧局
  11   占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省文物局
  12   拓印、拍摄或翻刻列入省保单位的石刻、内容重要的
      科学资料及未发表的墓志铭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省文物局
  13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使用权变更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14   设立文物监管物品旧货市场及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省文物局
  15   国内单位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审批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省文物局
  16   涉及省、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               省文物局
  17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进行迁移、拆除或在纪念建筑
      、古建筑遗址上进行重建的许可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18   外省组织或者个人到本省从事雷电灾害防护
      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备案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
  19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20   颁发《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21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审核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十三条                省中医药管理行政部门 省教育行政部门
  22   转卖享受国家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批准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23   酒类调入、调出许可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商务厅
  24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的审批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25   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的计量功能认定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26   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刷批准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27   企业产品执行产品标准登记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8   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鉴定认可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9   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的管线衔接批准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0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建设永久性设施审批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1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批准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2   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批准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3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批准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4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
  35   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
  36   纳入设区的市以上地震监测台网搬迁或撤销批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应当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地方性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

  (六)法律规定可以由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第七条 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行为。第八条 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明确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必要时可以设定罚款数额的幅度。在设定处以一定罚款数额的幅度时,罚款数额较大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倍;罚款数额巨大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倍。

  对违法行为能够以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系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处以该系数的倍数或者比例罚款的表述。违法行为难以用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系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确定数额以内或者一定幅度以内罚款的表述。第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一般适用于为谋取非法收入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条 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的行政处罚一般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设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应当是许可证和执照的颁发机关。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区分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种情形分别设定。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创设行政处罚时应当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拟设定的行政处罚涉及综合性、专业性问题或者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时,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

  拟设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的,应当举行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立法听证会。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处罚立法权限的;

  (二)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一)国家制定、废止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后,需要废止、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的;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对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三)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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