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修订)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1
哪里可以查到近期新增的法律法规

  如下,自己整理下吧。

  2012年1月新颁布的EHS法律法规
  法规属性法规名称颁布日期实施日期
  综合管理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
  2012-01-052012-01-05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修订)
  2012-01-192012-03-01
  大连市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报告与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2012-01-062012-01-06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2012-01-092012-01-09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01-102012-01-10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01-132012-01-1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01-162012-01-16
  浙江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12-01-162012-02-16
  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01-302012-04-01
  体系与认证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12-01-192012-01-19
  危险化学品关于明确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2012-01-092012-02-09
  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管理办法
  2012-01-162012-01-16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2012-01-172012-03-01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2012年工作要点2012-01-112012-01-11
  海南省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12-01-192012-02-01
  低碳与生态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12-01-112012-03-01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01-122012-02-01
  排放与治理绍兴市重点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考核办法2012-01-102012-01-10
  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2-01-162012-02-01
  水污染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2-01-122012-02-01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2-01-122012-02-01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2-01-142012-04-01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01-042012-03-01

  大气污染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01-042012-03-01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2年修订)2012-01-122012-01-12
  噪声与震动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2-01-122012-02-01
  固体废弃物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修订)2012-01-122012-02-01
  节能与资源
  管理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2012-01-122012-01-12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2012-01-122012-01-12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2012-01-102012-02-01
  消防安全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年修订)2012-01-122012-05-01
  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01-052012-03-01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2-01-112012-01-11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2012-01-122012-01-12
  建筑安全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2-01-052012-03-01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2012-01-122012-01-12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2012-01-122012-01-12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2-01-122012-01-12
  交通安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2012-01-202012-01-20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修订)2012-01-122012-02-01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2012-01-122012-02-01
  江苏省公路条例(2012年修订)2012-01-122012-02-01
  事故与应急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2-01-202012-01-20
  天津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工作程序规定(暂行)2012-01-092012-01-09
  特种设备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交通领域电梯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2-01-192012-01-19
  机械电气安全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2012-01-112012-03-01
  工伤与保险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2012-01-102012-01-10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2012-01-102012-01-10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12年修订)2012-01-122012-02-01
  食品药品安全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2012-01-202012-01-20
  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2012-01-052012-02-05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开发区、科技园、产业园、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前,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省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本条例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统称,包括结构材料、装修材料、装饰材料和专用材料等。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或者妨碍他人使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第十九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第二十条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活动举办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承办人应当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第二十九条 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鼓励其他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馆,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第二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第十一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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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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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消除火灾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苏州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等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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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法律分析:自2017年1月1日起,苏州市区包括吴江区在内的6个行政区域,将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法律依据:《苏州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消除火灾隐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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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并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指出未按时清洗排油烟管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早在2003年北京市消防局就出台了《北京市消防局关于加强对厨房烟囱、排油烟管道防火安全管理的通告》规定,单位油烟管道的清洗,每季度不应少于1次;自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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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苏州市保护消费合法权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92号文《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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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涉及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手续。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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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第十条 (直接认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申报建议;市规划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后,镇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市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编制)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
  • 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答: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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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苏州水费两个月交一次。苏州的水费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缴纳:1. 凭水费缴费卡至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营业厅缴纳。2. 凭水费缴费卡通过手机缴费。3. 凭缴费卡到公司委托代收单位的营业网点缴纳或凭缴费卡及居民身份证办理银行代扣代缴手续。4. 逾期水费,按水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收取,...
  •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
    答: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县级市(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