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30
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使用商业网点建设和发展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业网点是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永久性固定营业场所和相应面积的国营、集体、个体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的批发、零售、服务门点。第三条 我市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重要专业规划,必须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分阶段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第四条 市商业网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是我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计划、规划、房地、城建、商业、工商、银行、财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凡属我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一律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商业网点规划管理第六条 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网点办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经政府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规划,设置网点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和占用。第八条 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布局合理,行业配套,方便群众,规模适度,有利于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二)在有利于国营商业主渠道的前提下,实行全民、集体、个体共同发展。鼓励社会各行业、各部门,多形式、多渠道发展商业网点。
  (三)商业网点建设要坚持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与专业相结合,大中小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
  (四)统筹兼顾,搞好综合配套,与各项事业同步发展。第九条 城区各主要商业街路两侧新建楼房的底层,要安排商业网点。原有门市房改做它用的,要根据条件逐步调整为商业网点,被非商业单位占用的可由产权或使用单位优先兴办商业、服务业。无力兴办的,由市网点办安排其他单位兴办商业、服务业。被居民占用的要逐步腾迁,由商业或房产部门开发经营。第三章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住宅,必须在设计前到市网点办协调商业网点建设事宜,施工前到市网点办办理交纳商业网点费手续后,建委发给施工执照,银行给予拨款。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功能的要求,并按规定保证一定数量的仓储面积和附属设施。第十二条 旧区改造和小区开发需拆除商业网点(居民利用原住宅作为经营门市房者除外),本着谁拆谁建,拆一建一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改建和翻建的商业网点,在位置和楼层安排上在不影响整体布局情况下,应尽量保持原有的条件和面积。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部队等单位建设住宅,都要按新增面积百分之七的比例代建商业网点;不适合代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要交出相等面积的住宅,用于安置商业网点建设的搬迁户;对既不适合建设网点,又不便于交出住宅的建设单位,要按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减去原住宅拆迁和新建配套面积)百分之七的比例缴纳网点费,每平方米按三百五十元计收。第十四条 为鼓励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对商品住宅部分,开发单位要按提7%面积的规定减半(即3.5%)交付面积,无偿交给市商业网点办统一安排使用。开发单位不按规定交付商业网点面积的,其商品住宅部分,应按7%的比例折算的金额交纳网点费。
  本办法所说的住宅小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小区。第十五条 各建设单位(包括小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都要按照商业网点规划和格局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要适合行业需要,保证建筑质量。第四章 商业网点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建成的商业网点在投入使用前,要经市网点办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凡商业网点的开业、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改作它用时,经营单位必须事先报市网点办核准后,由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证照手续。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网点,特别是中、小网点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费要一次交清。当年投资不足50%的工程,可先交付50%,余款在续建时补齐。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固定营业场所的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的网点。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专点专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大、中、小结合,综合和专业结合。第五条 市财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负责。
  计划、城建、财政、国有资产、房产、土地、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商业网点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商业网点规划包括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远期规划以完善提高各级商品群为着眼点,以建设大、中型骨干网点为主;近期规划以解决群众急需为重点,做到定点定位。第七条 商业网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和商业街预留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点用或改作它用。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商业网点用地和商业街预留地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建设第十条 住宅建设与按规划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工矿区和单位住宅区应把商业网点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计划、同时投资、统一兴建。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网点使用功能要求,并配备必要的附属面积和设施。具体标准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商业网点建设应符合安全设计标准和消防治安管理等规定。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位置,按规划需要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按规划不需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交纳所建住宅面积百分之七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第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造拆除的商品网点,按原建筑面积由建设用地单位就地就近建设安置。
  动迁后还建的商业网点房屋结构、格局必须符合行业网点使用标准。第十四条 按规划配建的商业网点完工后,必须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验收。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商业街两侧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将建筑物底层安排做商业网点。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不准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截留或挪用。第十七条 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不占自筹基建指标,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八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商业网点交付使用前,应将网点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报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使用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其中与直管用房联体的商业用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由管理部门按规划安排有偿使用,并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出售的商业用房,须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收回的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出租的商业用房,收取和租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商业网点的维修、改造。第二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兑,确需改变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兑的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商业用房管理、使用实行监督。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促进生产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凡进行住宅建设或者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及进行商业网点经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商品经营及服务经营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店、副食店、百货店、煤店、浴池、理发店、日杂店及集贸市场等。第四条 商业网点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三)兼顾少数民族特殊需要;
  (四)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五)建设与管理并重;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第五条 市、县(市)、郊区商业网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长春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商业网点工作。
  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区商业网点的管理部门;县(市)、郊区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编报商业网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商业网点规划和年度计划调整不合理的布局和结构;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商业网点建设的论证、审核和验收;
  (五)征收、使用和管理商业网点费;
  (六)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的管理;
  (七)商业网点管理的调研和宣传工作;
  (八)有关商业网点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九)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对县(市)、郊区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第七条 市、县(市)、郊区的计委、建委、规划、城建、房地、土地、环保、工商、财政、物价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九条 市、县(市)、郊区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辖区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商业网点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底层,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影响用地功能、道路功能和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应当主要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底层,应当主要用于建设商业网点。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居民住宅区时,应当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的位置和规模建设相应的商业网点。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除外),其服务半径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当分期分批予以调整。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商业网点,应当报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程序审批;工程竣工,应当报请商业网点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建委、规划、土地、财政、商业网点管理等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工程审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必须到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手续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委不得核发《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均应按新增建筑面积百分之七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对不宜于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价百分之七的比例向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缴纳商业网点费。除部队营房、学生集体宿舍、解困住房建设免缴商业网点费外,其它一律不得减、缓、免。商业网点费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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