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4
西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
  (一)改变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性质,用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
  (二)将国有划拨土地或连同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的;
  (三)以国有划拨土地作为联营条件进行经营的。第五条 西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管理、价格、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编号;
  (四)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租赁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补正。第七条 租赁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租赁;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租赁。第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土地租金缴纳合同,缴纳土地租金并办理土地租赁备案后,方可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租赁。
  出租人办理土地租赁备案,应持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租赁申请;
  (二)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产权证明材料;
  (五)租赁合同;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租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租赁备案。因特殊情况在15日内不能办理土地租赁备案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日。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凭《土地租金缴纳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条 出租人需要延长租赁的,应当在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作出准许或不准许土地租赁备案。
  出租人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原土地租赁备案期限届满后15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原土地租赁备案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注销原土地租赁备案。第十一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备案规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承租人确需改变租赁土地用途或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出租人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应当依法缴纳土地租金,土地租金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租金的征收管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土地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西宁市市区内土地使用者未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凡在西宁市市区内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党政军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五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擅自转让、出租、终止、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收购储备用地:
(一)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有存量土地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的;
(三)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土地闲置、荒芜的。第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登记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红线图等产权证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或在约定付款期内,土地使用权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分别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共同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第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时,其出让年限最高分别为:商业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住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进行合资、联建、租赁、入股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标定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作用从事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易的,交易双方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被收购储备时,按评估地价的70%予以补偿,但依法无偿收回的除外。第十三条 企业改革、改制、兼并和搬迁改造时,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需对抵押土地使用权处置时,依法拍卖该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第十五条 市辖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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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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