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3 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2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扩展资料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近日出台《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进行补充规定。
新规定明确,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的基础上,分清事故责任,依法依规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严肃的处理意见,杜绝失之于软、失之于宽、失之于慢的现象。
新规定要求,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对于中央企业发生的事故,新规定指出,事故发生地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开展事故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
新规定细化了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时限。特别重大事故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新规定强调,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参考资料:人民网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的规 定为:"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本条是关于发生伤亡事故时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是及时组织抢救的基础,也是认真进 行调查分清责任的基础. 因此, 施工单位在发生安全事故时, 不能隐瞒事故情况.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我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法》,《企业职 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作了相应的规定.同时《特 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 年国务院令第 34 号)和《工程建设重大 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3 号)也对生产 安全事故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 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 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有关证据." 《建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 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 有关部门报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伤亡事 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 人."第六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 公安部门, 人民检察院, 工会. " 第七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 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根据本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的安全 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其必须了解企业事故的情况.同时, 有关调查处理的工作也需要由其来组织,所以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 对建设安全生产实行的是统一的监督管理,因此,各个行业的建设施工中出现了 安全事故,都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专业工程的施工中出现生产安 全事故的,由于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也承担着对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能, 因此,专业工程出现安全事故,还需要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 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 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 报."条例规定在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时,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这是因为特种设备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专业性,技术性更强,因此,由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组织有关救援和调查处理更方便一些.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单位发生安 全事故时的报告义务主体.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 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因此,一旦发生安全事故,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负起及时报告的义务.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程序:
(1)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 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 告制度为: 告制度为:
1)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 报告企业负责人.
2)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 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3)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 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 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4)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 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2)依据《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工程建设重 依据《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 大事故的报告制度为: 大事故的报告制度为:
1)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 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 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报告.
2)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 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
3)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 24 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 1) 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4)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② 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③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④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⑤ 事故报告单位.

(3)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特别 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 重大事故的报告要求如下: 重大事故的报告要求如下:
1)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① 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 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② 在 24 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本条①项所列部门.
2)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 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 并应当在 24 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 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4)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同"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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