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吗?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15
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该合同的性质并未形成一致意见。通说主要有四种观点,即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双重性质的合同和经济法合同。下面将对四种通说进行简要的介绍。
  (一)民事合同
  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1.原则:《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是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这表明出让合同双方应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关系,而国家在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时,其法律地位只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
  2.主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合同法律关系中,只是代表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并不是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出现。
  3.目的:签订出让合同的最根本的目的是在土地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使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进行流通,从而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优化和土地效益最大化。
  4.法律责任:《条例》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由此可知,受让方也享有平等的解除权,并可以要求出让方给付违约赔偿,这是民事合同的显著特征。
  (二)行政合同
  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1. 《条例》第一条 规定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出让国有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是为了履行其行政职责,贯彻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出让合同一方固定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符合行政合同的主体恒定特征。
  2.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是行政上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出让方可以采取纠正、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制裁措施;为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等需要使用土地的,出让方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内容体现该合同的行政色彩
  3.《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土地管理部门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享有监督权、处罚权和单方解除权,这都是行政优益权的具体体现,具有明显的行政合同特征。
  (三)双重性质说
  认为该合同兼具民事合同及行政合同的双重性质。主要理由如下:
  1.从现行土地出让实践来看,出让合同兼具民事属性和行政属性双重法律性质。从现行法律法规,《暂行条例》更突出出让合同的民事属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则在这方面有所弱化。
  2.合同目的
  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代表,通过出让合同在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所有权的民事目的。同时其作为国家土地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出让合同实现土地高效集约、用途管制、土地市场调控等行政目标。
  这种双重性质说虽避免了对合同性质判定的争议,但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难题。首先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其次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再次是影响出让合同价值的实现;最后不利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也不利于明确规划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
  (四)经济法合同说
  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土地是承包经营、房产建筑的基础。计划经济时代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其利用效率和层次低造成国有资源的浪费。市场经济要求将土地的使用从传统的束缚中解脱出来,通过出让使用权实现土地的最大利用。
  法律一方面要求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依靠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无疑将土地出让合同归入民事、行政都会出现“公法遁入私法”“私法遁入公法”的局面。
  合同中政府既需要以平等的身份与个人、组织订立出让合同,又需要以管理者身份扮演监督者的角色。经济法律关系以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既包含了“平等性”的内容,同时又对“隶属性”内容做出了规定——突破了民法与行政法的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辨析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辨析

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 孟凡胜


摘要: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它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它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对人协商,对双方在土地行政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利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权。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我国法律界认识不一。就理论界而言,民法学者认为其属于民事合同,行政法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以前法院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多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该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规定为第五个民事案由,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了②。这使实践和理论的理解上就更加混乱了。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本文拟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谈以下三个问题:1、行政合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的理由;3、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的意义。不对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 行政合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要讲行政合同的起源,就要先讲合同的起源。合同,又称为契约,英文称为“Contract”,法文称为“Contrat”或者“Pacte”,德文称为“Vertrag”或者“Kontrakt”。这些用语都是来源于罗马法的合同概念。罗马法中合同称为“Contractus”。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③。从本质上说,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担保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就叫契约。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在私法上,则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亲属和继承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例如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婚姻关系的成立、分析遗产的协议等,凡能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④。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概念有广义、狭义等不同层次的区分, 合同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具体含义。我们现在所说的合同,实际也有这种区分。《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是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从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合同的概念,外延是不同的,《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要比《民法通则》中合同的概念外延小。但是它们都限定为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即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的。虽然,在罗马法时期就有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之分,但是,行政合同成为行政机关自觉运用的一种行政手段却是在资本主义完成工业革命以后。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完成,使经济的社会化程度大大提高,许多社会经济发展所提出来的问题,例如失业、经济危机、环境污染、生态平衡等,个人是没有能力解决的,于是政府职能扩展,政府从很少干预经济发展到越来越多的干预经济。行政合同相对于行政命令,有它自己的优势:行政机关只有得到相对人的同意,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才对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比行政命令相对缓和得多,这样,既淡化了强制命令的色彩,使相对人乐于接受,又使行政机关利用合同的方式推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现代社会进入所谓福利主义国家时代,政府开始启用行政合同作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法国是行政法母国,行政合同制度比较完备,英国、德国、美国、日本的行政合同制度也都得到发展。我国行政合同的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现在,行政法学者一般把行政合同分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粮食定购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等⑤。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对于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许多学者都进行过论述,主要存在主体说、目的说、契约标的(内容)说、手段(执行公务)说、法律基础说等⑥ 。一般认为,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当事人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行政机关在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如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面变更权和解除权等;行政合同的有关纠纷受行政法调整等。笔者认为,以上固然是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但是,这些不是两者的本质区别。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都属于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本质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通过签订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的是行政上的不平等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通过签订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的是民法上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甲和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给乙人民币五万元,借期一年,用于开办公司,乙给付甲利息1000元。这是一个民事合同,双方设定的是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丙和丁是一对育龄夫妇,他们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订合同,约定丙、丁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国家给予丙、丁一定的优惠,双方设定的是行政上的权利义务,这个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上面所讲的一般认为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不同的特征,都是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区别特征。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
依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从法律本质上讲,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是国家特许某些当事人享有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需要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供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执行。本文所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以此示范文本为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一样,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具体形式,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在于,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使行政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看,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行使的都是行政权力。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⑦。由此可见,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就是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这是行政职责,不是民事权利。进行土地出让,是行使土地管理权的一种具体形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责。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人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都是行政相对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他是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他是国家土地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通过合同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
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它也属于行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基本上都是行政上的权利和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⑧。此外,还有许多条款,都是对行政权利义务的约定,民事合同是无法容纳这些内容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符合行政法学者所讲的行政合同的一般特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土地受让人是土地管理的相对人,在土地管理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对合同的履行有权进行监督,对相对人的违反合同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对相对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纠正、处罚甚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明确双方在行政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从本质上讲,不签订合同完全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如签订合同后更加明确。
三 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的意义
笔者以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至少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意义:
(一) 符合行政管理发展的趋势。从行政管理的发展来看,行政合同的兴起是经济社会化程度提高的结果。由于经济的社会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发展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个人没有能力、也不愿去解决,政府适应社会的需要,自己投资或者采取措施鼓励他人投资解决这些问题,此时,行政合同成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起初还没有职业公务,政府合同在经济中只占很小部分,政府福利还不存在……现在的情形就不一样了” 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促进了行政命令向行政合同方式的转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是较早出现的行政合同。对国有土地等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是政府的一项职责,在土地出让过程中,采用行政合同的方式,通过和相对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比单纯的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更易于使当事人接受,易于融洽双方的关系,更易于使土地行政管理工作得到当事人的支持。
(二) 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本身特征。我们已经做过分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质上就是行政合同。现在,我们不妨从另一方面来考虑,如果用民事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套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合适?仅就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来说,就不适合。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关于国有土地出让必须经过招标或拍卖或挂牌的规定,只是国土资源部的规章,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土地管理中,违反了就是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套用民事合同的规定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了审判中,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就成了有效合同了,这与行政管理的结果截然相反。就我国土地管理的现实而言,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策等占有很大比例,而且,由于土地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国家已经把它作为一种宏观调控的手段,今后在一些紧急情况下,难免通过部门规章或其他法律规范甚至政策来调整,到了审判中,这些规定都失效了吗?所以,用民事合同的法律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不行的。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本质,用行政法律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 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假如因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纠纷,相对人可以依法对相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法律障碍。而且,依照我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只对行政结果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角度来说,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权利。在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方面,人民法院以法律、法规为审判依据,参照规章,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⑩,这就保持了审判和行政机关执法上法律适用上的一致,不会出现法律适用不一的情况。对于在签订合同中的有关纠纷,行政相对人还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四) 便于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管理职权。
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有权对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指挥,有权依照规定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对相对人的违约行为有权进行制裁,这样能发挥行政管理较民法诉讼更快捷、高效、经济等优势。这些权力,作为民事合同的当事人是无法享有的。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界定为行政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依据合同行使这些行政权力,不必再撇开合同而引用法律来行使这些权力,使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形同虚设。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2000年10月30日发布)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2004年1月14日发布)
③[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7页。
④周木冄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05-706页。
⑤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3版,第247-254页
⑥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13-214页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改)第八条。
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GF-2000-2601)
⑨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01页。
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公布)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1号,2002年7月24日公布)第62条之规定。

  土地出让合同作为一种行政合同,既是政府用来加强对土地市场和土地经济进行干预的行政手段,又是公民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的方式,行政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要求政府转变职能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同时也对行政法调整的手段提出了要求。将这种权利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运用到土地管理中,一方面必须有所强化,另一方面,必须具有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内涵,对它的性质以及应具备的内容给予有效的定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出现,是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必然产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给
  土地管理行政法律关系注入了新的内容;而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法律变化,同时标志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一新型法律行为的产生。

  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表现形式,其法律性质是什么呢?只有明确界定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后,我们才能准确把握其内容、履行、法律责任的种类、承担及其调整手段,从而实现保护资源和保障经济发展的双重目标。

  一、当前对土地出让合同法律性质的几种认识 当前在我国的一些法律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中,对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国家以国有资产为基础参与各种民事关系时,其身份自然是民事主体”①。土地出让合同是政府代表国家作卖方,土地使用者作买方,双方按平等自愿的原则确立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合同②,并按民事合同的理论去解释并运用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中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乍看合理,却经不住推敲,土地出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无论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都必然要体现出合同的一些基本特征,如法律地位平等、经平等协商而签订合同等等,否则便不成其为“合同”了。然而,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等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土地出让合同双方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能改变出让方即土地管理部门的主导地位,出让方显然享有一些受让方所无法享有的权利(力),因为那些权利就是出让方的行政职权,这正是土地出让合同行政性的本源所在。因此,仅以法律地位来界定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性质,显然是不合适宜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界定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仅从 所有权的角度,而要看该所有权为谁享有以及该所有权以何种方式处分来界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来实现的,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处置土地的一种方式。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政府机关对使用土地的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基本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实际上只是国家配置土地资源、管理土地的一种方式,那么,基于出让行为的土地出让合同自然是一种行政合同,概括起来,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合同中的出让方是代表国家的土地管理机关;第二,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具体说来就是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的行政目的;第三,出让方,即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享有特权,如单方解除、变更合同权 ③。当然,这种权利也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而不是随意行使的。这正是笔者所赞同的观点。 二、对土地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的法律定位 判断土地出让合同究竟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可以从土地出让合同自身的法律特征来加以分析。 (一)土地出让合同的契约性 顾名思义,土地出让合同作为合同,必然具有合意性,即契约性,具有合同的一些基本特征,这也正是引发分歧和导致混乱的“罪魁祸首”。大致看来,土地出让合同的合意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土地出让合同是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而签订的。合同的一大特征就是在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以相互支付一定对价为条件自愿订立合同,亦即契约自由原则。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要约—承诺方式,通过协议、拍卖或招标方式,就某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条件进行商定,出让方和受让方在是否签定土地出让合同上,不存在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出让方不能利用行政职权强迫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方也不能强迫出让方签定土地出让合同。(相反,现行的土地行政管理体制下,出让方——土地管理部门往往“被迫”“被动”与某一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二,在不违背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土地出让合同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土地出让合同的大多数条款属法定性规范,双方当事人不得协议废弃或变更(如出让的最高年限、出让土地的地下矿藏物不在出让范围、付款期限、转让条件等),但一旦签订了合同,就意味着合同双方对这些法定条款的认可。除法定条款之外,其余内容则属双方协商约定,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合同便可依法成立。

  第三,土地出让合同除国家意志优越于民事主体意志之外,出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一定对等性,即出让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应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享受平等的权利并对等地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依法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在法律适用方面,土地出让合同应遵守一些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要件的规定。 从这些特征可以看出,土地出让合同具有合意性,这也正是土地出让合同可冠名以“合同”的根本原因。 (二)土地出让合同的行政性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土地出让合同契约的法律形式下却蕴含着浓烈的行政色彩。土地出让合同作为国有土地管理权的行使和体现的一种方式,在法律上则充分地体现出行政性。建国以来,我国对土地的管理方式经历了很大的变化,从无偿划拨方式转向有偿出让合同方式。这两种方式的区别体现在法律上:行政划拨是借助于行政命令进行管理,而出让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方式,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行政划拨的命令服从关系。这种转变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但仍然改变不了土地出让行为的行政职权性质,土地出让合同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一种土地管理方式,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行使土地管理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具有明显的行政性或权力因素,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土地出让合同主体的恒定性。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必是行政机关,即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让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既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处置土地使用权,又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职能,对被出让土地的使用实行管理、监督和指导。显然,它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双方主体平等”不能淡化和抹杀这层关系。

  其二,土地出让合同目的的执行公务性。土地出让合同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贯彻国家的土地政策法规,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按照市场方式配置土地资源,取得最佳土地利用效益。虽然受让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经济目的,但其实现必须建立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而出让方所拟定的合同条款又是以贯彻国家的政策法规为宗旨的(如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等)。因此,土地出让合同就自然显现出公益性的主色彩。政府虽然也收取土地出让金,但并不单纯追求收取土地出让金;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是管理土地市场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出让金的调整,实现对土地市场的经济调控。而且,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土地优化使用,防止炒卖地皮等土地投机行为的出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一般附有该宗地的规划条件及其转让条件等。而且,根据耦合禁止原则,除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外,不能使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管理的公共事业或公共利益,即行政机关在行使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时,不能完全受限于或取决于受让方的利益④ 。 其三,合同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完全对等性。如上所述,合同双方具有平等性,但并不等于完全对等,双方仍具有不平等的地方,体现在土地管理部门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

  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来看,选择主体具有不对等性。在签订合同时,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可以依法律或职权,根据需要通过直接磋商、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适当的当事人。而土地使用者则缺乏选择权,只要确定想使用某一地块,只能与该地块所在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无权选择出让方。

  其次,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决定,受让方则无权对此进行协商和异议;而且受让方除应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出让金外,还应按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这种土地使用条件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方案制订,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加以确定的。这种土地使用条件体现了国家对土地使用的行政管理权力,受让方无权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只能根据合同确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受让方要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双方的地位不对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以后,出让方—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指挥和监督受让方履行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让方具有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力) ;在受让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制裁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出让方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对受让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受让方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然而,受让方既没有上述出让方所具备的权利(力),也不能因异议而阻止行政机关这种监督特权的行使。

  第四,从权利的救济途径来看,双方享有的权利不对等,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责任具有行政性和补偿性。根据《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出让方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对土地使用者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后者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无疑,这些处罚方式都属行政处罚手段。因此,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是行政责任。此外,在民事合同中,如因公权力行使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可以免除没有履行方的违约责任。而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如因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不履行或终止合同,虽然不算违约,但政府仍得给予受让方一定补偿。这种补偿权在法国称为“统治者行为的补偿权”,其主要基于维持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平衡原则,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是出让方的合作者,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补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也是保证行政职务的实施⑤。

  此外,土地出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在权利的处分自由以及合同的形式上也有很大区别。在民事合同中,合同双方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力)是不能随意处置或放弃的,因为这是它的权力,更是它的职责。各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土地的权力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授予其的土地管理职权,而非国家所有权的授予,还应受到相应的监督。在 合同形式上,土地出让合同具有规范性和格式化的特点。当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使用的土地出让合同基本上都是根据国土资源部与国家工商局在2000年制作的示范文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条款大都是是来自于法律或法规的有关规定,且这些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大致只剩价格条款和付款期限条款可以协商,即使这两条款的协商余地也受到非常大的限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原国家土地局1995 年第2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土地管理部门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超过协议出让最低价。对于付款期限,《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综上所述,土地出让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从静态、形式上看,土地出让合同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但仍无法掩饰其深深的行政烙印,从动态、实质上体现了其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的本质;如将其纳入民事合同,既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又无法解决由此引发的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三、土地出让合同法律性质的定位对实践的修正 土地出让合同就是这样一种行政合同管理方式,它既便于实现政府的意图,同时又给对方保留了一定的自由,以激发土地使用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土地出让合同作用的不可替代主要源于行政合同本身的特点。与一般的行政行为相比,其最大特点在于合意;与民事合同相比,最显著的特征是其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应合意性与行政性的相互融合,才能将土地出让合同以行政合同方式管理土地的作用得以最和谐和充分的发挥。

  当前,在我国学术界以及实践工作者中对土地出让合同的认识不一,甚至导致了一些混乱,如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规则的混淆,土地出让合同行政命令色彩的过于浓厚,受让方权益的不受尊重,出让方的职权没有得到充分而适当的行使。所有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引发了不少误解,又与实践的发展极不协调。为此,从法律的角度阐释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后,可以为土地出让合同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指导。

  (一)土地出让合同对合意性的修正 土地出让合同虽然是经双方平等协商而订立的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但出让方即土地管理部门不仅仅是合同的一方,须依约定履行合同,还必须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其每一行政职权均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土地管理部门根本不能自行决定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其内容,合同的每一条款均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拟订,土地出让合同不过是对土地有偿使用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作为签约的一方—土地管理部门不以通常的民事主体而存在,而是保持其原有公权力主体的身份以及单方对合同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特权。

  相对于单方行政行为而言,行政合同具有灵活性、激励性等特点,但它与行政命令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在目标追求和利益归属上是完全一致的,仍是以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出现。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受到极大的限制,所谓的平等、自愿仅仅是相对的,且仅限于签订合同时受让方只能表示接受与否,但不可以对其中的有关条款进行调整或变更;而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只能依法行政,只能根据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利)确定合同的有关条款,“行政机关不能利用契约束缚裁量权的行使,也就是不能妨碍公益的保障和实现。⑥”即使合同签定生效后,且受让方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受让方仍负有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责任,出让方也仍负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和义务或职责。

  因此,实践中不能只是一相情愿地强调其合意性,而实际中土地管理部门该享有的行政职权依然存在和被行使着,只有正确认识土地出让合同系行政合同这一法律性质,并辅以特定的救济,才能让受让方得以真正的实惠和实实在在的救济。

  (二)土地出让合同对土地管理行为行政性的制约 虽然土地出让合同的行政性不容置疑,但是如果彻底忽视合同的基本属性而完全适用行政规则,那么也将使土地出让合同失去应有之义。我们应该看到行政合同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裁量行政事务,正如英国行政法上行政合同的“契约不能束缚政府的裁量权”原则所要求的。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土地管理机关享有裁量余地,才能与公民协商,否则采用合同制度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意义。因此,在规定或授予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时,应为其保留合理又适当的商量余 地,以让其能够真正充分地与土地使用者进行磋商,从而使土地管理得更好,取得更佳的土地经济效益。因为过分强调国家作为主权者的性质,必将混淆国家的不同身份,使土地出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失去平衡,过分地向政府一方倾斜,违背当初订立合同的初衷,造成合同形同虚设。土地管理部门的裁量权可以通过预先制定客观标准来排除人为的恣意行政。如可以先申请为原则,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将裁量权恣意行使的可能性降到最小化。

  此外,将土地出让合同定性为行政合同,并不排除和否认民事法律规则的适用。对此方面,我们可以参照德国的做法。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合同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以普通法系为本位的政府合同,适用普通法的一般合同原则;第二种模式是法国的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双方不平等性非常明显,合意性不足,几乎与行政命令无异,故适用行政法律规则;第三种是德国以合同为本位的行政合同,这种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较为接近,除应当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的特殊规定之外,还可以适用民法一般规定⑦ ,双方在合同中平等,因合同的解释、履行或者变更发生争议的,要么与相对人协商解决,要么到行政法院起诉。从三种模式的比较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合同较为偏重相对人,符合合同的本质,也符合现代行政民主的精神。

  因此,既不同于民事合同,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命令,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管理和配置土地的行政职权是以土地出让合同的方式来体现的。正是由于土地出让合同本身既存在着行政性,又存在合同性,这两方面的特征表明了土地出让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其契约性或合意性将行政合同与传统的行政行为方式—行政命令相区分开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更柔和、更灵活、更负有弹性的行政管理手段。

这个问题法律界也有争议。我认为土地出让合同具有行政和民事合同的部分条件。你可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是法院不受理,你再提起民事诉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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