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3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责任。第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集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同等顺序扣缴,转入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其中个体经济组织职工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由其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或委托有关部门缴纳。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十六计征;职工按百分之四计征。其中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三)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用人单位分别按百分之零点八、百分之一点四、百分之二计征,具体适用行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五)医疗保险费的征集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社会保险费的征集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第十三条 特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一点四缴纳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千分之零点七缴纳。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汕头市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汕人社函[2011]196号
各区(县)人社局、市社保局: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更好贯彻执行新《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新《条例》实施范围问题新《条例》已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做好以下两项工作:1、对所属上述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进行一次摸查,并于2011年4月底前将摸查情况报送市局。2、对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出参保通知书,动员其按规定参保。二、关于工伤认定问题1、申请人提交材料必须齐全有效。(1)申请表。应指导申请人按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申请事项”栏应要求受伤人或其近亲属填写“申请工伤认定。如反映情况不实,本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用人单位意见”栏应填写“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如反映情况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2)相关材料。除按照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外,属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的,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交负责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工外出(到外地)的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交受领导指派和发生事故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属于非正常上班时间的,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交有效的原始资料(如工作制度、考勤制度、工作计划等),证据材料不齐的,要求补齐材料之后再认定。2、按规定时限做好各项工作。新《条例》对工伤申报、补正材料、工伤认定及结论送达等方面作了一些修改,各级要按照新《条例》规定的时限做好相关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要求参保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的制度。工亡事故一律要求当日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3、正确把握尺度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可参考国务院法制办、人社部联合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一书相关解释。其中,“因工外出”到外地的,必须有受领导指派和涉及工作原因的有效证据;“上下班途中”应掌握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职工上下班途中走路自行摔伤等非车辆事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第一种情形中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4、及时调查核实、加强监督。对于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工死亡工伤认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则上应在接到用人单位通知的1个工作日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各区(县)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应将该宗事故的主要材料报市局工伤科备案,市局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并给予指导。对于事实不够清晰、依据不很充足,但又无法否定且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工死亡等重大工伤事故,要在认定前到用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公告样本见附件),接受群众举报,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举报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市局将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仍执行省的两级三次制度。各区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认真收集、审核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指导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相关表格。鉴定结论要按规定时限送达双方当事人。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1、完善工伤医疗和康复器具装配机构的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工伤医疗机构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行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相关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除急诊抢救可以就近就医外,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工伤职工确需到本市以外就医的,须由原治疗工伤的市级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伤残职工装配辅助器具,必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到协议服务机构装配。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加强费用审核。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用药的规定。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装配辅助器具康复或继续治疗外,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我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目录规定范围及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另外,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相关费用也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费用审核,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3、按新《条例》要求,属于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工伤,其医疗费用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属于工伤职工承担责任的比例支付。4、新《条例》第六十二条所称的“新发生费用”。时间从银行收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费用既包括用人单位在补缴后发生的费用,包括参保缴费后延长医疗期所涉及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转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康复器具费用等。但是,用人单位在补缴前职工已因工死亡(含视同工伤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仍由用人单位支付。5、及时调整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11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不含2010年12月31日前作出认定经复议或诉讼后重新认定),按新《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对相关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调整,审核支付相关待遇时应注意新老《条例》的变化和差别。6、用人单位当月参保(含增员)、当月发生工伤事故的,以工伤保险费征收部门电脑录入参保人参保资料的时间确认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征收部门电脑录入参保职工名册后未在当月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费征收部门电脑录入参保职工名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按新《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五、关于新老《条例》衔接问题(一)在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按以下办法处理: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与新《条例》不一致的条款,要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执行。包括适用范围、待遇标准、基金支出项目、工伤认定情形和程序、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责任等。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新《条例》未作相应规定,而且与新《条例》不抵触的条款,仍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二)对新《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作以下理解:1、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包括新《条例》实施前工伤认定申请已经受理但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以及已受到事故伤害在申请期限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争议处理等都应当按照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对于原《条例》属于工伤范围而新《条例》又不属于工伤范围的,还应当执行原《条例》的规定。2、新《条例》实施前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新《条例》实施后仍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的。这种情况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经复议或诉讼后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其相关的认定、鉴定和待遇等应当执行原《条例》的规定。3、对于原《条例》不属于工伤范围而新《条例》又属于工伤范围的,如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发生在新《条例》实施前的。应当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 另外,老工伤人员问题按人社部发〔2011〕10号文执行,受理申报不受时间限制。具体认定办法按粤劳社发〔2008〕21号文的有关规定和汕劳社函〔2008〕455号执行。各地要抓紧落实,认真审核,并及时向市局汇报老工伤人员认定情况。各地在贯彻实施新《条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汇报,并做好宣传工作,将上述有关事项采取各种形式通知各用人单位。省新《条例》出台之后,与省新《条例》有抵触的,以省新《条例》为准。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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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并按规定交纳工伤保险基金。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 职工除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其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干私活或非经本单位同意私揽生产任务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除按《规定》第七条执行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送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护理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二)职工在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单位先行支付。医疗终结后,达到评残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支付结清;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各项医疗费合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医疗终结后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除按《规定》第八条执行外,经评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均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受年龄、工龄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办理退休,领取残废退休金。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第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时,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和六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第七条 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因公出差的规定报销。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发放退休金额基础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百分之三十增加。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聘用单位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工伤待遇;聘用单位已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再重复享受。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可停交其工伤保险金,职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金,享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九条 对职工因《规定》第五条(六)、(七)、(十一)的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但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交警部门处理并鉴定的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全部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若由责任方部分负责的,余下部分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职工调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应由单位负责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调出单位负责。
  (二)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的医疗单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补给差额。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直系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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