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农贸市场的规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0
农贸市场建设国家标准

法律分析:农贸市场需要按照严格的国家标准去建设,保证建设质量,做好项目验收工作。
法律依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的通知》 一、基础设施建设要求:(一)交易厅棚。市场交易大棚应采用大跨度、大空间的钢架结构。有条件的宜建成封闭的室内市场,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砖混结构,层高应不低于4m。(二)地面及墙体。市场地面应硬化、防滑,并向排水槽(沟)倾斜。有条件的敞开式棚架建筑市场周围应有围墙或相应建筑物围栏,围墙应牢固,高度不低于1。8m;室内市场的内墙宜贴墙砖,高度应不低于1。5m。(三)出入口及通道。市场应设置2个以上的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宽度应不小于4m;市场主通道宽度应不小于2m,次通道宽度应不小于1。5m,有条件的市场可单设进出货出入口。市场出入口、通道等公共空间应设台阶的,应同时设置无障碍通道。室内市场通道上方应设置悬挂应急疏散警示牌装置。(四)停车场。应根据市场规模相应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面应硬化,停车场面积不小于市场建筑面积的5%,有条件的市场可为经营户和消费者分设停车场。(五)卫生设施。市场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可按2-3个/千人(市场内日平均人口流动数量)的标准配置厕位(含市场外50m内公共卫生间的厕位),公共卫生间不得设在熟食区域,有条件的市场可以设置1-2个无障碍厕位。市场应设置垃圾池或一定数量的带盖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有条件的可设置垃圾中转密闭间。市场应设置一定数量的防鼠、灭鼠设施设备。(六)给排水设施。市场内应配备合理的供水系统,水产品供水应到档口,畜禽肉类供水应到畜禽肉经营区,宰杀间、现场食品加工间等应供水到专间。市场内应设置供消费者使用的自来水供水点。市场内部排污管道(沟)应单独设置,自成系统,不与连体建筑污水管道共用。排污管道(沟)应尽量采用直排式,减少弯道且应有合理坡度。当地有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市场排污管道应与其联通。市场柜台外侧或内则应设置排水槽(槽宽宜为8-12cm,深度宜为3-5cm,底部应呈弧形)或明沟(断面尺寸不小于10×10cm)并加盖隔栅盖板,宰杀间、现场食品加工间内应设置下水管道。水产、畜禽肉类污水排放口应设隔离过滤设施。市场内应配备清洁墙面地面和设施设备的冲洗装置。(七)供电设施。市场应配备满足用电负荷、安全的供电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宜设独立的配电室。市场应统一合理布线,有条件的市场宜穿管暗敷,并配备漏电防护装置。市场应统一配备照明灯,室内市场应设置应急灯。用水较多的区域应采用防水电源开关和防潮型照明灯具,灯具防护罩应为防爆型制品。交易厅内照度应不低于100lx,专间内照度应不低于200lx。(八)通风设施。室内市场应达到良好的通风条件,有条件的可配置低噪音抽送风机,宜按建筑面积1000㎡安装不低于2KW,1000㎡以上每增加100㎡相应增加功率300W的标准配置。宰杀间、现场食品加工间内应配备独立的通风换气装置。(九)消防设施。市场内应按照国家对消防有关规定,配置消防栓、消防水带、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并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其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集中和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或者依法取得农贸市场经营权,为交易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相应设施和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进行现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功能。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文明经营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并落实农贸市场扶持政策和措施。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履行农贸市场规划、验收、升级改造等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农贸市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费习惯。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组织。

  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遵循总量合理、绿色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邀请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规范和验收规范应当包括食品经营区域、活禽经营区域、水产经营区域、熟食制品经营区域独立分离设置和自产自销专用摊位、停车场、卸货区、公共厕所等功能区划分以及消防、检测、消毒、供电、通风、排水、污水处理、废弃物处理等设施设备的配备等方面的内容。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单建或者配建农贸市场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农贸市场未按照验收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贸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雨污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农贸市场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改造。经改造后符合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法律分析: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卫生监督员,负责市场卫生管理工作。开办者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风险排查。开办者应当督促经营者及时开展卫生清洁,加强健康防护和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倡导良好卫生习惯。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农产品批发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进货、运输、贮存、销售等环节管理。

经营者应当依法如实记录并保存农产品进货查验、销售等信息,保证农产品可追溯。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来源不明、无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材料的农产品。

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销售等措施,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及时向开办者报告。

开办者发现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国家关于农贸市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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