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5-02
医疗纠纷怎样预防和纠正?

医疗纠纷预防的办法:1、由国家有关部门建立医疗安全相关体系制度,指导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2、医疗机构指定相关制度,加强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原则的宣导和执行;处理的办法:协商、调解、起诉等。【法律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有些省份规定超过十万元以上就应当进行鉴定,有些省份则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没有规定金额超过需要鉴定,医患双方可以自行申请调解或者直接起诉。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且医患双方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委托其专家库中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应当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
对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医患双方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鉴定应当委托医学会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费由医患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医患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以在赔偿限额内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制作和解协议书。
患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超过赔偿限额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调委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对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向其专家库中相关专家进行咨询,征得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扩展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

  各地根据需要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督促、指导医疗机构依法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完善安全防范制度。第八条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等业务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卫生常识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支持医务人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医务人员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践行医疗服务承诺。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养,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加强医疗信息化建设,完善电子病历互联互通服务,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定期分析医疗纠纷成因,预防医疗纠纷产生。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明确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设置专门场所,接受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和相关部门、单位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 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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