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4
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牧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州、县农(畜)牧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农牧经营管理站负责日常工作;审计、监察、财政、计划、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不得拒绝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要求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第四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镇)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如遇重大自然灾害,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可按牲畜头数或按承包的草场、耕地面积提取,由乡(镇)统一管理核算,分户立帐,定项限额,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用。
  州、县农牧经营管理站每年应对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农牧民公布。第六条 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两项合计不得超过15天。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迫农牧民以资代劳。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农牧民下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家属自食的菜牛羊和畜产品的派购任务,不得以举办赛马会等形式向农牧民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资金和物资。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寺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逐步实现以寺养寺。寺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搞摊派,加重农牧民经济负担。第九条 向农牧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收费的,只准收取工本费。
  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凭农机管理部门的证书,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第十条 国家需要定购农畜副产品时,应合理定价,公平交易;收购单位必须当场兑付货款,不得压级压价、代扣各种费用和债务。
  经销农牧业生产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搭售其他商品。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第十二条 由农牧民负担的享受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的乡、村干部及其他人员,可实行兼职和交叉任职,其人数应从严控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或召开会议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向农牧民发放、提供的各项补贴、专项资金、救济款、救灾款、扶贫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优惠供应的生产、生活资料。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项、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畜)牧局责令撤销集资、收费项目,如数退还收取的款物,并由政府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收费、集资项目的;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三)超越限额向农牧民提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收购农畜副产品时,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费用、债务的;
  (五)截留、挪用发放或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资金及物资的。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镇)农牧经营管理站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牧民出工补贴。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履行义务;情节较重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缴纳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无故不承担劳务的,可按标准工日收取误工价款;
  (三)对多年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费用和劳务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其承包的部分耕地或草场。第十七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每个地方都不一样的,比如: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下同)以及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要求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予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计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第五条 对加重农牧民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第七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农业部制定、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为依据,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据实统计,严禁虚报、瞒报。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3%,并用于本村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防灾抗灾、生产性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烈军属、特困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补助办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使用比例,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在本乡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第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5-10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树造林。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10-20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村或较大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直接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农牧民,按其承包的耕地、固定使用的草场面积或者按牲畜头数提取。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牧民,应在税后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确有困难的,经村(牧)民大会或村(牧)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对因执行减免而减少的收费,不得分摊到其他农牧户。第十四条 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乡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除农牧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经村(牧)民委员会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核,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费可以适当核减。第十五条 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牧民以资代劳;农牧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村(牧)民委员会批准。以资代劳资金由村管理,不得要求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
  除抢险救灾、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因病或伤残者,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6个月的妇女,经村(牧)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免其应承担的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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