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7
产假国家规定多少天,青海省产假及二胎产假国家新规定

你好!青海新计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延长女方产假六十日,给予男方看护假十五日。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在前款规定假期内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即在原来98天产假的基础上,再增加60天,合计158天。   
我省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我省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我省全面两孩政策适用哪些人群?   
具有本身户籍的城镇、农村一对夫妻,提倡生育两个子女。   具有本省户籍的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有关婚假是如何规定的?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15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无论是一孩、二孩,还是再生育三孩及以上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九十八日外,延长女方产假六十日,给予其配偶看护假十五日。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生育还需要审批吗?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一对夫妻按政策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子女的不需要审批,实行生育服务等级制度。可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村(居、牧)委会、社区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自主安排生育。   
符合新修改的《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仍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哪些情形可以再生育?  
1.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  
2.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3.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4.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5.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如何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符合新修改的《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   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如何执行再生育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婚假、产假、配偶看护假期间的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符合条例规定的假期内,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在2016年1月1日-3月25日期间结婚、生育的夫妻,如何享受假期?   2016年1月1日-3月25日期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的,可以按照新修改的《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补休相关的婚假、产假、配偶看护假待遇。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还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吗?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即2016年1月1日起,自愿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不再实行各项奖励优惠,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即2016年1月1日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计划生育家庭相关奖励扶助等政策是否还有效?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奖励扶助等政策的计生家庭、计生特殊家庭的,继续可以按规定享受有关奖励扶助等待遇。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再生育子女有何规定?   已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家庭再生育子女的,自再生育的子女出生之日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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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5日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25日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根据新修改的《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青海省自最新2021(历届)1月1日起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延长产假至158日。此外,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15日。

据青海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负责人介绍,具有青海省户籍的城镇、农村一对夫妻,提倡生育两个子女。具有青海省户籍的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摘要】
青海省产假多少天2021新规定【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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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提问】
产假最多休158天,其中国家规定产假98天,符合地方规定的增加产假60天。《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回答】
3月25日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25日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根据新修改的《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青海省自最新2021(历届)1月1日起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延长产假至158日。此外,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15日。

据青海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负责人介绍,具有青海省户籍的城镇、农村一对夫妻,提倡生育两个子女。具有青海省户籍的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回答】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一对夫妻按政策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子女的不需要审批,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可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村(居、牧)委会、社区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自主安排生育。

《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等情形可按《条例》规定生育。【回答】
青海省婚假、产假在新修改《条例》中得到延长: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无论是一孩、二孩还是再生育三孩及以上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98日外,延长女方产假60日,给予其配偶看护假15日。且企、事业单位必须在产、婚假期内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得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回答】
未满一年也可以享有产假,享受产假并没有规定要求工作满一年。公司规定工作不满一年不能享受有薪产假待遇,这样的规定与国家的劳动法规相违背,没有法律效力,可以向劳动部门投诉。职工是有权享受产假待遇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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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制定并下达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应将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及时筹集和拨付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第三章 生育节制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可生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育为晚育。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民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四年以上,由夫妻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的职业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确定。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计划外怀孕的,应中止妊娠。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禁止任何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单位或个体行医者用医疗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第十九条 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遗传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第二十条 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手术人员必须持有《青海省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严禁个体开业医生施行节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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