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7修订)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五)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地方荣誉称号;
  (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八)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八)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九)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与外国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第六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议审议;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厅(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五)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八)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经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八)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与外国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三)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六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
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第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一) 同级党委建议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需要人大常委会授权依法开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六)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和上一年度决算;

  (七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建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民生事项和建设项目;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五)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六)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七)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方案,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市(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第九条 建立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参加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进展情况,沟通协调重大事项议题的提出、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等相关事宜。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开。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年底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公众征集重大事项议题,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计划方案,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沟通协调相关方面意见后,提交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临时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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