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7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1998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林权、林界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随意变动。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林业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第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村民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进行造林。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林区乡村应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森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

  铁路、公路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以及学校、机关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第八条 国营林场实行以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凭证限额采伐。

  乡村集体按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和路树的采伐,由县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其他林木的采伐,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采伐单位所有的林木,由县林业部门批准。

  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应根据需要,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第九条 生产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地占用或征用手续,并向林地经营单位交付有关费用。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将伐除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以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场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乡、村划定的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烧柴、挖树根、开荒种地等。第十三条 禁止乱砍滥伐、毁林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森林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扑救。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在林区防火期(每年10月初至翌年5月底)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在林缘附近烧灰或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第十六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制定检疫办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第十七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运输证明。

  (一)国营林场的,以检尺单、发票和出境证明为运输凭证;

  (二)乡镇集体和个人木材出县,须持乡人民政府发给的运输证明。第十八条 国营林场可在林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木材出境的检查。第十九条 国营林场应根据林区条件和有关规定,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由林区群众植树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

  国营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民委员会在林场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清林、采集等林副业生产经营活动。

  国营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每年给林区村民批售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民用材和薪炭材。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形成全社会参与、支持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氛围。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对污损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规范执法行为。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县城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等,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第十条 临街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和悬挂横幅等,须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并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
  (四)不得擅自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五)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六)单位、住户或者商铺不得将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改造。第十二条 县城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
  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它门面装修、改建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车辆在县城内行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运行和停放时不得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
  (二)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粪便的,应当密封、捆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沿街停放。第十四条 禁止教练车、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街道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互助地区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藏、回、蒙古等民族。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十六个乡,四个民族乡和一个镇。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享有各项公民权利和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权利。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族代表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土族公民所占比例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尽量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文。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分别使用汉语文、土语或其他民族语言文字。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土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十五条 自治县在藏族、回族聚居的地方设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建设,重视和照顾县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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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需采伐林木时,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以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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