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30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并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七条 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规划;市、州、县(市、区)区域规划和市、州、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
  省管河流规划应当服从省水资源规划。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其中,跨省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第九条 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库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三条 省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贵州省行政区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个人、合伙依法修建的水塘、水窖、蓄水池的水属于个人、合伙人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城市生活用水,应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农业用水,应制定合理的定额,实行有偿使用,超用加价,节约奖励。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贵州省水利电力厅是贵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地、州、市、县(特区、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林业部门对水资源的源头绿化、护林进行规划和监督。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四)负责调处人民政府授权处理的水事纠纷;
  (五)负责督促、检查对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七)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协同林业部门搞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规划实施工作;
  (九)协同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第三章 开发利用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第十一条 县境内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或跨地、州(市)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编制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用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观测、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有关水资源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过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乌江(三岔河、六冲河)赤水河、芙蓉江、清水江、舞阳河、都柳江、蒙江、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及地、州(市)间边界河流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管理;其他跨地、州(市)河流的管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区协商确定;其余河流的管理,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并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七条 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规划;市、州、县(市、区)区域规划和市、州、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
  省管河流规划应当服从省水资源规划。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其中,跨省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第九条 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水能资源使用权由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需转让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库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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