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15
求《辽宁省村镇供水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农村饮水井工程管理办法》

为切实解决农村饮水难的问题,2000年9 月,辽宁省实施了农村基本饮水井建设工程,决定用5 年时间从根本
上解决342 万人农村饮水困难问题。省水利厅更是把农村饮水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为基层群众办
实事的重点来抓。截至2003年底,全省总投资35865 万元,建设农村基本饮水井5235处,解决了191.46万人、75.03
万头大牲畜的饮水困难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党和政府带领群众采取了各种措施兴建饮水工程,但是由于特殊地形、气候和水文地质
特点,辽宁省农村仍存在不同程度的饮水难题。水资源的严重短缺,极大地影响了百姓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严
重阻碍了农村经济发展,并对农村社会稳定构成威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基本饮水井工程建设工作,把它
作为实施抗旱救灾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2000年9 月14日,省政府召开了辽西4 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动员大会,
各市县成立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为农村基本饮水井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提供了组织保障。同时,为了保证资金合理
使用,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作用,在资金运作时,各级财政都统一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在资金使用
上,国家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水源工程和配电工程建设,管路、土方工程、建井房等全靠自筹资金解决;为切实建设
好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辽宁省还出台了《辽宁省村镇供水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并对工程项目进行档案管理;为了
及时准确地掌握工程建设进度,辽宁省坚决把住施工队伍选择关、材料设备关、质量监督关、工程验收关,各有关
市纷纷采取不同措施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力度;为保证旱灾之年群众能有足够的水量供给,农村基本饮水井被要求不
得用于农田灌溉,并指派专人管理,在井房前设立格式统一的碑、牌,并要求以后每年春、秋两季对水井进行检查
和维护。
此外,辽宁省还着重做好农村饮水井工程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创新工作,出台了农村饮水井工程管理办法,在工
程产权界定、工程管理、水费计收、资金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初步建立起农村饮水井工程良
性运行管理机制,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管理为主转到现在的以经济合同管理为主,实现产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明确
责任主体,责任到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下简称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国家所有和有国家投资但依法确定给集体所有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以及人为造成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含水量减少、水位降低、水质污染等)的行为;占用灌溉耕地,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发挥效益的耕地,致使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第七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
  先占后建的等效替代工程竣工后,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开发补偿费退还给缴纳单位或者个人。第九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缴纳开发补偿费:
  (一)农田每平方米1.00元至1.50元;
  (二)菜地每平方米1.20元至1.70元;
  (三)园地每平方米0.80元至1.30元。
  具体标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类型、规模、结构、工程量、施工条件确定。第十条 占用灌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开发补偿费:
  (一)国家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减收20%至40%;
  (二)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和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减收40%至60%;
  (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防护林建设、部队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兴办公益事业以及灾民新建自用住宅,免收开发补偿费。
  占用灌溉耕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者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不再缴纳开发补偿费。第十一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第十二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第十三条 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灌溉水源、灌排设施。
  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耕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从造地费中划拨开发补偿费。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耕地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耕地用途的。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占用集体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排水、农村饮水等公益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管护结合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农村居民按照民主议事原则建立村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稳定投入增长机制。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八条 省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征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建设项目开工,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经营、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实施经常性的巡查,定期维修、养护。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水利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管理需要,按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
  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资产登记、清查、处置等制度。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经营、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在处置前30日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五条 根据农村水利工程的功能需要,在工程设施和周边可能影响工程设施功能的区域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第十七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第十八条 从事非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者异地改建。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答: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 省、市、县水行政...
  •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
  •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答:2.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八厘。第十三条 两个地区或两个部门,在水利工程原设计外的调剂水量,其水费由双方共同商定,合理解决。第十四条 灌区与水源工程(如水库、拦河闸、枢纽工程等)分设水利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灌区的水费中,提取百分...
  •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7修订)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镇职工和农户(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
  • 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
    答:第五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社队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河道管理第六条 河道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物,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
  •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作用,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由国家投资兴建或民办公助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农业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农业...
  • 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
    答:(一)节水滴灌等灌排工程;(二)水库等蓄水工程;(三)水闸、堤防(含护岸)等防洪工程;(四)农村饮用水等供水工程;(五)塘坝、谷坊等水土保持工程;(六)水电站等农村水电工程;(七)直接用于农村水利管理的房屋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资产的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省...
  • 辽宁省对河堤及二道防堤的管理准则?及法律法归?
    答: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
  • 2019年农田水利条例总则 农田水利管理条例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九条 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