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2021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第三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第四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依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土地的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以下简称供地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供地计划包括当年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位置、范围、用途、供地方式、预计收取的地价款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十一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共同拟定,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四至范围、出让方式、年限、规划用途及宗地地价等内容。

  征收、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材料应与出让方案同时报批。第十二条 对按照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连片综合开发的土地,可按开发小区一次申请批准征收、征用,分期出让或划拨使用。已征收征用范围内尚未实施建设的耕地,可暂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排继续耕种。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出让合同应包括土地位置、界址、面积、使用年限、土地利用规划设计要求、出让金额、付款方式、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限、限制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合同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国有土地租赁的规定是: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六条对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作了相关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则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作了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六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和面积;
  (三)土地用途和其他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标准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
  (七)土地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八)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
  (九)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土地使用者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申请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通过租赁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投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3个月前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并说明理由,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要求提前终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通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的土地使用权。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注销登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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