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30
规定的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四)载重线要求;(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以及国际公约、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者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三)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第十条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在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表明来意。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二)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三)两年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详细检查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第三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第七条 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第八条 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可以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
  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第十三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共享船舶进出港信息。第三章 船舶综合质量管理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综合质量档案。第十六条 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船舶基本信息;
  (二)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相关规定落实情况;
  (三)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和污染事故情况;
  (四)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情况;
  (五)船舶接受安全监督的情况;
  (六)航运公司和船舶的安全诚信情况;
  (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九)船舶检验技术状况。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信息开展船舶综合质量评定,综合质量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章 船舶安全监督第一节 安全监督目标船舶的选择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安全监督,应当减少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的不必要影响。第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目标船舶选择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我国加入的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综合考虑船舶类型、船龄、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监督的缺陷、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选择船舶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第二十条 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第二章 检查第五条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第七条 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事故预防;
  (六)一般安全设施;
  (七)报警设施;
  (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九)载重线要求;
  (十)系泊设施;
  (十一)推进和辅助机械;
  (十二)航行设备;
  (十三)无线电设备;
  (十四)防污染设备;
  (十五)液货装载设备;
  (十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长(驾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第九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同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分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港务(航)监督存查。第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船长,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并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第十一条 经港务(航)监督安全检查的中国籍船舶和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海事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六个月的限制:  
  (一)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
  (三)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需要检查的。第三章 处理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并申请复查。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应在离港前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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