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6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院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举办学校安全工作经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筑物、消防设施等维修和改造。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第七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岗位责任制。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预防学生安全事故。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二章 学校安全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所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为所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保安员。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举办学校的标准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配备保安员。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安全工作;

  (三)制定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四)向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五)协调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学校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二)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四)在中小学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学校门前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警戒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五)可以向辖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派驻警察。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学校工程建设和学校建筑、燃气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检查、指导学校传染病防治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三)监督、检查学校学习与生活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

  (四)检查、指导学校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控制措施,依法调查处理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周边区域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八条。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设立专门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本系统的学校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教育培训、安全设备设施配备等需要。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校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专项资金,用于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维修与改造。

  第七条[学生和监护人义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奖励和表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院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省森工总局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学校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举办学校安全工作经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筑物、消防设施等维修和改造。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第七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岗位责任制。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预防学生安全事故。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二章 学校安全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所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为所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保安员。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举办学校的标准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配备保安员。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安全工作;

  (三)制定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四)向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五)协调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学校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二)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四)在中小学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学校门前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警戒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五)可以向辖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派驻警察。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学校工程建设和学校建筑、燃气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检查、指导学校传染病防治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三)监督、检查学校学习与生活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

  (四)检查、指导学校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控制措施,依法调查处理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共几条?
    答: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外合...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的第三章
    答: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湖泊水塘、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以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第二十八条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学校...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的第二章
    答:学校安全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所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为所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保安员。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举办学校的标准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配备保安员。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学校...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的第五章
    答: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通过验收而使用,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的第四章
    答: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六)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
  • 大学教学楼有权利不允许外校的学生进入吗?有的话是国家的条例吗?
    答:《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三十四条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应当着装整齐,配备统一标识,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械。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有权拒绝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人员进入学校区域;有权要求可能或者已经危害学校安全、影响学校秩序的人员离开学校区域;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和发生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
    答:(五十)修改《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五款。 (五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垦区、重点国有林区、”。 (五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五十三)修改《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答:为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黑龙江制定安全生产条例,确保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条例适用于省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遵循分级监管和企业负责原则。政府作为首要监管者,企业则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各级负责人需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条例鼓励科技创新,对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及举报行为给予表彰奖励。企业负责人需履行法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