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4
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前款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提供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安全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建立覆盖全面、稳定、统一且唯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和社会信用记录关联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

  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是指以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和以公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的自然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港澳台侨胞和外籍人士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另行确定。

  社会信用记录关联制度,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自然人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提出信用信息工作的具体要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

  各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行使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职能。第八条 福州市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做好信用信息目录梳理、数据归集、整理、信用查询服务等日常性工作。第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是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责任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制定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征集、整理、保存、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对接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同级信息提供主体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等,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交换共享,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落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同级信息提供主体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或者数据共享。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的情况,列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的产生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信息提供主体根据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编制本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信用福州”网站或其它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二)市信用信息中心汇总梳理信息提供主体提出的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

  (三)市信用信息中心将目录草案提交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审核确定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是各信息提供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的重要依据,各信息提供主体应按照目录要求和相关规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相关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

  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变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第七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尚未建立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采集、记录相关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第十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第十四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升信用监管效能,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机构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序推进、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及时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知识产权。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总体部署,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运行机制和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第八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与商会等,在充分保护信息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实现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建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第二章 归集、采集与披露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按照《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归集、采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行政机关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本人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息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福州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升信用监管效能,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机构规范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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