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8
海口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但所转让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本办法转让范围。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负责保税区内土地管理工作。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和继承。第八条 在保税区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和高附加值的出口加工业,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第九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海口保税区开发总公司与受让人签订,转让价格按照市政府制订的价格,由转让双方具体协商确定。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不超过七十年。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若确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经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续期,但须在使用期满前一年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重新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转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但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已使用所限和开发、利用实际情况,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五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再转让。
  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再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亦随之再转让。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海口保税区开发总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受让优先权。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按规定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二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第二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第二十五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投资,加快海南经济特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是指来海南经济特区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第四条 海南省依法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外商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的地方法规。第六条 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的主管机关。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出资种类包括: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其他物料;
  (四)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可以作为联营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投资方式包括: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开展外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六)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登记第九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包括经营特种行业专题报告)的书面答复;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资、合作各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五)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须提交营业执照,外方须提供其国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投资者个人身份证件,外资企业须提供其国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投资者个人身份证件;
  (六)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七)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主管部门对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批准文件;
  (八)企业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人选名单。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收到第十条所列的文件后,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十二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后十天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四条 外商购买海南经济特区内已有企业,或参股已有企业,占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可申请将原企业改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国家授权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三章 投资范围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在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科技开发和旅游业等方面投资。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港口、码头、机场、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上投资,也可以由外商独资经营专用设施。在这些项目上投资的外商可同时举办与此些项目相关联的效益高、资金回收快的企业和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按统一的建设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外商对其开发的土地所享有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也可以用作向银行抵押贷款。具体办法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商可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商可按照有偿合理开采的原则,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方式,勘探开采海南岛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和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包括海南经济特区已开发和尚未开发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和建设用地。第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本规定的出让和转让范围。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客商和境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本规定,通过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程序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按本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或作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及出租、抵押或联营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负责对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地价款、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垄断。由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出让土地的位置、用途、年限、地价,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出让;
  (二)公开招标;
  (三)公开拍卖。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人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3.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
  (二)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程序:
  (一)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文件,按规定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投标文件规定投标;
  (四)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者;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0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程序:
  (一)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发出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文件,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主持人按规定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价高者中标;
  (四)中标者即时与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其使用土地范围内投资兴办建设项目,须向计划部门履行立项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期限最长为70年,具体年限按不同行业或建设项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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