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立法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和《钦州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立项、起草、审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规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第三条 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案或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组织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承担立法审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承担政府立法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负责审查法规案和规章草案;必要时,可以根据政府立法工作需要起草法规案或者制定规章草案。第五条 本市建立政府立法联系点制度,听取基层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对法规案、规章、立法工作计划(规划)等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六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起草单位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项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制定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政府五年立法规划。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立法条件基本成熟,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调研项目是有立法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立法项目。

  制定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参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制定程序执行。第八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同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起草法规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并确定起草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未成熟,建议先行制定规章的,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确定起草单位。第十条 立法项目申请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上位法依据等作出说明。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第十一条 立法项目申请或者建议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组织立项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形成立项审查意见,书面反馈申请或者建议单位。

  通过立项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立项审查意见组织开展项目调研或者起草工作。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法规案或者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上位法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法规案或者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政府已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者正在进行同类事项立法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法规案或者规章情形的。第十三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立法项目征集意见、立项审查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委审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加强立法监督,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文字简约、明确。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或者正在就某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六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制定规章。第三章 立法准备第八条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报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报请人应当同时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人员、时间。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立法计划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说明。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学者起草。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做好协调工作,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第四章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三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钦州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八条 本市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第十条 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立法规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的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初稿,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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