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基本法的意义作用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8
保险公司的“基本法”从什么时候开始实行的?为什么叫“基本法”啊?

保险公司基本法就是为了规范员工日常行为及一些相关问题。各大保险公司基本法各不相同,基本法意思就是,只要你按照上面的去做,那么就是公司最高行政官来了,也没有资格对你指手画脚,基本法对于公司就相当于法治国家宪法对于国家本身来说,宪法高于一切,基本法在公司管理的作用就和宪法类似,其中会明确规定晋升和考核制度。
《保险公司理人管理办法》是指导保险行业代理人发展的核心制度,一般简称或统称为“基本法”。其主要内容包括:规范代理人的展业行为,满足代理人职业生涯规划的需要,树立明确的价值导向标准,提高契约品质及经营绩效。保险行业中的基本法可谓名目繁多,而其中最有代表性、最能凸显行业特性的基本法莫过于个人营销基本法。因此,基本法可以说是代理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动力和舞台。
基本法的作用:
基本法是代理人职业生涯的舞台。代理人的工作目标无非两个:实现业务高收入和实现代表个人职业地位的更高职级。个人营销归根到底是建立属于自己的团队,通过团队的运作实现个人理想。基本法的特点体现在架构齐备、人员众多,才能获得更高职级,而高职级意味着更高收入和行业影响力。因此,一部基本法基本上为每个代理人清晰描述了一副理想的职业路线图和事业蓝图,以及从一个见习营销员到总监的发展之路。
基本法是代理人利益的金矿和制度保证。基本法的两个主要功能:一是回答清楚代理人关心的核心问题,二是为代理人顺利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说到底,如果一个代理人不能时刻获得利益上的支持,很难保证其坚持下去的决心和信心。即使如此,公司还必须让代理人做的放心,让其知晓,公司是如何从制度上保证其顺利发展的进程和利益,如何鼓励每个代理人通过基本法的运用实现自己的理想,如何获得相关福利制度等等,这就是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基本法是代理人自我经营和成长的平台。依法经营的核心是代理人熟练使用基本法原理和制度,按照基本法设计的路线图步步前进。再好的制度,如果不能被代理人所使用,那么就是一纸空文。事实上,不同公司之间的基本法优劣并不那么分明,从行业的经验及水平来看,两者之间不会因公司存在巨大差距。

一、监管的职能及目标保险监管,通常是指国家保险监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保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强制性的监督与管理。就监管体系来讲,国家对保险机构的监管是最高层次的刚性监督形式。经国务院批准,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北京成立。根据国务院规定,中国保监会是中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监管职能,依照法律、法规集中统一监管保险市场。中国保监会的基本职能:一是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体分为四个方面:1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2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3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推进保险业改革,完善保险市场体系,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竟争;4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与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上述职能,我国内地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努力建设一个市场主体多元化、市场要素完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监督保险企业规范经营、具有充足偿付能力,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最终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国家的改革和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二、监管的方式目前,由于我国内地保险业还处于发展中的初级阶段,市场发育不够成熟,保险法制还不健全,企业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因此,中国内地的保险监管必须实行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式,即不仅要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产品及费率等也要进行必要的监管。可以说,中国内地保险监管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实体监管方式。同多数国家一样,目前中国内地的保险监管主要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一是立法途径。中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颁布实施了中国第一部《保险法》,这是一部集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于一体的法律,是规范保险业的基本法律,也是中国内地保险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二是行政途径。行政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环节。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业进行日常监管,并根据《保险法》制定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规章,规范、引导保险业健康发展。三、当前监管的主要任务针对当前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考虑到保险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只能在其总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中国保监会将监管的重点放在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确立了“以防范化解风险为重点,以整顿市场秩序为突破口,完善内控,加强监管,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保险监管指导思想。当前的主要任务是:(一)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一是大力整顿保险市场秩序。主要通过整顿非法保险机构和保险业务活动、坚决制止恶性竞争、清理保险中介市场等,力争使保险市场秩序在今年有一个明显好转。二是引导保险公司树立以效益为中心的经营指导思想,督促保险公司走集约化经营的路子。三是加强对保险公司内控制度建设的监督指导,进一步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依法经营,堵塞管理漏洞。(二)健全保险政策和法律体系。一是抓紧制定与《保险法》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二是对现行的保险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修改、完善和补充。三是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指导体系和风险预警系统,完善监管报表格式和管理办法。四是制定《中国保险业中期发展规划》,明确保险业今后的发展方向,并制定相应的保险产业政策。(三)积极推进保险体制改革。一是加强中国保监会的自身建设,健全内部运行机制,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确保公正、公平地履行保险监管职能。同时,抓紧设立保监会派出机构,健全基层保险监管体系,加强监管力量。二是进一步落实分业经营原则,适时成立政策性保险机构,继续深化国有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能力。三是推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发展,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作用。目前我国各省已有20多个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也在积极的筹备之中。(四)进一步对外开放保险市场。自1992年9月国家进行保险市场对外开放试点以来,截至1998年底,共有来自美国、加拿大、日本、瑞士、德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8个国家的9家保险公司,在上海和广州设立了12家营业机构。最近,中国保监会又批准4家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实践证明,对外开放中国保险市场的试点是成功的,效果是好的,对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改革开放是中国政府的一贯方针,我们将一如既往地坚持中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政策。金融业开放是中国经济对外开放的核心,开放保险业是金融业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是中国坚持改革开放的总体需要,有利于改善整个宏观经济环境,为国家经济建设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是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有利于提高中国保险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也是加快中国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培育市场主体,进一步发展中国保险市场。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日益成熟,保险法律、法规的逐步建立和健全,我国将准入更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开放更多的试点城市。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保险监管的法制化、现代化、国际化水平将不断提高。经过监管部门和保险企业的共同努力,我国保险市场秩序将会得到根本好转;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将明显增强;保险市场对外开放步伐将加快。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体系必将在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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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一般认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最优方案是控制社会,就是把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到尽可能高的有序状态,有序社会是社会矛盾较少和社会矛盾较容易解决的社会。社会矛盾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均势群体之间的厉害冲突;另一类是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厉害冲突。前者可以通过社会预设的各种调解、仲裁和司法机制来解决;而对于后者中的群体,情况要复杂得多。在实行市场经济的现今社会,各种矛盾解决机制的设计无不打上经济利益的烙印,往往都附有一定的成本。作为社会公正底线的司法机制也不例外,主要表现为法院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及鉴定费用的收取等。无疑,对于大部分弱势群体而言,附带有各种经济成本的司法机制遥不可及,法律赋予他们的各种权利犹如空中楼阁,在受到侵害时除了逆来顺受,只能在状告无门时采取法外手段私力解决。这类矛盾引发的各种冲突,必将严重地危害社会治安,成为许多犯罪现象滋生的根源。因此,只要司法制度被预设成本,只要有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就必须实行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具有以下重要功能:一是将社会矛盾的解决导入法律途径,恢复法律信任。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将此类当事人引导到采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的轨道上来,并由此增强法律在社会各个阶层的执行力,促进社会贫弱阶层对法律的理解及亲合。我国每年处理的数十万件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使大量可能激化成刑事案件的民事和行政纠纷得以合法方式解决;特别是许多群体性矛盾的法律调解和疏导,如由房屋拆迁、劳动纠纷、争夺土地和水资源引发的集体上访、局部区域紧张等,对稳定地区社会治安、恢复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极有好处。美国著名学者米歇尔·麦卡恩在《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中热情地写道,“穷人看到自己也能像富人那样享受司法体制的保护,因而更支持依法治国②。”二是扶贫功能。法律援助的扶贫功能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前者指通过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介入,免除了受援人的律师费,不至于使本来就捉襟见肘的经济状况雪上加霜;而且在有直接经济利益的纠纷和诉讼中,可以通过法律援助实现法律赋予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经济状况。后者主要是指通过向广大贫弱者提供法律援助达到各种矛盾和纠纷的化解和消除,实现一个和平安宁的有利于发展经济的社会环境,被称为“社会保障的法律保障”的法律援助制度③,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三是强化弱者的反侵害功能。在犯罪场理论中,犯罪侵害对象是十分重要的因素。研究表明,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和行为弱点是最易被犯罪人利用为实施犯罪的条件。犯罪分子之所以会选择这类群体作为犯罪对象无外乎两点,一是犯罪易于得手;二是得手后这类群体的回击能力弱。当法律援助成为贫弱者的一项法定权利后,弱势群体对抗外界侵害的能力必然有所加强,对犯罪者侵害弱势群体的意图起到有效的遏制效应。
二、保障诉讼权利,彰显法律亲和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害人往往有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的支持,而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这一程序中的弱者,如同其他弱势社会群体一样,他们也成为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关注的对象。而且,由于刑事诉讼关乎宪法赋予当事人基本的宪政权利④,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构建本国的正当刑事程序,保障弱势的被告站在平等的地位与国家公诉机关进行一场对其而言极为重要的诉讼。各国纷纷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贫困和特殊被告提供免费的律师代理和辩护。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面临的风险比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面临的风险大得多。刑事司法的结果涉及到关系到被告人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权的国家刑罚权的最终发动与否。刑事诉讼一旦出现错误,将会给被告人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刑法的适用和刑罚权的发动具有双重属性,“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也常常是侵犯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刑法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个人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社会两受其害⑤。”对西方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表明,刑罚制裁方式与刑事诉讼方式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刑事立法的基本出发点被认为是“保护社会”;刑事诉讼侧重于“保护个人”。从抽象的理论上讲,保护社会和保护个人是可以统一的,但是由于某些具体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加上为钱辩护的律师神通广大,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保护有钱的被告人的工具,致使刑法“惩罚(所有的)犯罪以保护社会”的功能产生了偏向惩罚无钱的犯罪。于是这些受到刑法制裁的人产生了更大的反感(不平等感),助长了社会动乱因素,这同社会保护的目的正好相反⑥。为了保障贫弱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涉嫌重罪的被告的法律援助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无须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⑦。不少国家还将刑事法律援助扩展到所有可能被剥夺自由的刑事案件中。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的另一个好处是,促进贫困被告人对于法律的认同与亲和。我们不妨对刑事被告人作一个分类透视:第一种为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获得法律援助的过程虽然不具有教育的作用,但是,他所经历的无故追究将使他对法律和司法产生某种不信任感,这对于他本人、法律、社会都是不利的。法律援助等体现司法平等和人权保障理念的诸制度的实施,将有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使他有理由相信法律和司法是公正的,对所有人包括贫弱者、甚至由于嫌疑重大而遭到拘捕的自己都是一视同仁的。第二种情况是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的情况。由于法律援助律师进行了有效的减轻罪责的辩护,使其罚当其罪,既保护了他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他认识法律的意义,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教育其改过自新打下基础。可见,法律援助的作用一方面促进了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对于被告而言,其教育和鉴别意义也不可忽视。
强调亲和性与感化力。是因为,刑事诉讼的潜在主体是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社会成员。程序人权反映的不仅是实际上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而且是整个社会成员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再者,刑事司法程序的亲和性与感化力,也是注重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之功利价值的内在要求。近年来,我国的再犯、累犯比例回升,一些大案要案的犯罪分子中受到80年代被严打处分的占了相当大一部分。究其原因,我国以往的刑事政策和制度过多地侧重于惩罚,侧重于威慑的一般预防,在感化教育方面甚为欠缺。改革开放以来,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张君、李泽军重大杀人抢劫案审判过程中,重庆市和湖南省常德市两地法律援助机构分别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为该案中的十几位被告指派了辩护律师,以维护他们的正当的诉讼权利。主犯张君在自白中承认,通过对80年代
被处以劳动教养和这次被捕、受审的两次经历相比较,他亲身感受到中国法制的进步。尽管他罪大恶极而被处以死刑,他仍然在监禁和审判程序中受到了人道主义待遇。
三、引发双边合力,促进行刑感化
新派教育刑理念促进了监狱从单纯执行消极回顾机制的惩罚职能向积极的前瞻性的矫正和预防职能转变。李斯特提出的“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可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的思想得到各国普遍认同和贯彻,追求减弱乃至消除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预防再犯成为监狱行刑的首要目的。为达到矫正犯罪人的主观构成和人身危险性,把犯罪人改造成为能自食其力的社会有用人才之目的,各国在刑罚执行、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和狱政管理等各个环节推行人道性原则、教育性原则和个别化原则⑧;在保持刑罚惩罚和剥夺功能的前提下,采取各种措施有针对性地教育和感化犯罪人。
在行刑中实行人道性原则,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有利于调动犯罪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有利于行刑目的的实现。西方的近代刑法学家们把资产阶级人性的本质属性说成是自由、平等、博爱以及其他的人道主义方面。现代的刑法、刑罚理论在人性和人道主义问题上出现了极为突出的演变,认为人道主义的顶点是把坏人改造为好人,把恶性转变为循规向善的人⑨。一般认为,坚持人道性原则,首先要处理好罪犯权利保障问题。在监狱服刑的犯人因触犯刑律而被剥夺或限制了某些权利;但是,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仍然享有与其他未犯罪公民的同样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很多方面,例如,选举权、宗教信仰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批评建议权、获得赔偿权、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合法财产权、著作权、继承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如果这些权利未被依法剥夺,罪犯仍然享有这些权利。此外,我国《监狱法》还规定了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权、会见权、从事适当的体育和文化娱乐活动的权利、重大立功表现者的减刑权、劳动中致伤致残人员依法获得补偿金和抚恤金的权利等数十项与行刑相关的权利。当然,罪犯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些权利对罪犯改造和教育罪犯是十分重要的,是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最低权利保障和基础条件。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指出:给犯人权利的重大意义在于使犯人在行刑过程中处于相对的主动地位,以利调动矫正的积极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边(国家行刑当局和犯人)合力的法律基础,双方享有权利并认真履行义务的过程就是双边合作的过程,也就是刑罚功能实现的过程。侵犯犯人的权利实质是阻挠国家刑罚目的的实现⑩。应该看到,在狱中服刑的罪犯的权利带有不完整性。罪犯处于监禁条件之下,人身自由受到或多或少地剥夺和限制,在行使某些其他法定权利时不得不受到前者带来的相应的限制和制约。因此,与人身自由相密切联系的那些权利的行使就不能象其他公民那样充分、完全和彻底,建立监狱法律援助制度也就成为保障犯人狱内狱外基本权益、实现国家刑罚目的的时代要求。
四、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作用,提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品格
我国创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时间还不长,法律援助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尚未获得政府和社会的充分认同。为使这一制度发挥出应有的功效,笔者认为,至少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来实现:
一是司法改革中,加强法律援助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我国正在进行较大规模的司法改革行动。“在司法改革中注入人权保障因素”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司法改革成功的标志不是国家权力之间的重新排列组合,而是公民权利和自由总量的增加。在司法改革中,尤其要关注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在司法改革中,确立并加强法律援助的应有地位,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中,纳入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过度的变革时代,各种利益格局发生急剧变动,社会矛盾和犯罪现象不断出现。我国犯罪预防的综合治理模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符合犯罪预防的一般规律和要求。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这一综合治理模式在观念上重“打防”,轻“教育”,轻“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基本权利的维护”,累犯、再犯的大量出现至少说明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这样的问题。犯罪问题严重,单靠严打或刑事司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从另外一个方面,市场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经济,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要求与之相配套的犯罪预防政策的设计体现人权保障的思想。笔者认为,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者不可偏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中有意识地纳入和加强法律援助及类似诸制度,将有利于提升这一模式的现代品格,有利于特殊预防,有利于标本兼治。
三是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围。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在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当前要有意识地把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向刑法的前后两端——犯罪的社会预防和服刑人、出狱人的社会保护两个方向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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