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谁知道“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的原文?我找不到。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6
汕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30306

  【实施日期】 19930306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
  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
  房屋及附属物的,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
  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
  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
  ;

  (二)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
  屋拆迁公告;

  (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

  (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
  拆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提出拆迁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
  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委托拆迁的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接受委托的单
  位,应按照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从事拆迁活动。

  第九条 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区)房屋拆
  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西安市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可以批准颁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或商品房屋开发立项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及时通知
  房屋拆迁所在地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停止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租赁、调配等;

  (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建设;

  (三)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
  所在地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
  转业退伍和下列情况,确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

  (一)按国家规定分配和批准退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高等院校
  、中等学校的学生;

  (二)公派或因私出国(境)回归人员;

  (三)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回本地区的干部、职工
  及其随迁家属;

  (四)从本市、县以外迁回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五)回乡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台胞;

  (六)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

  (七)停办居民常住人口迁入手续前,已办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
  产、赠予、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发布拆迁
  公告。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人;

  (二)建设项目;

  (三)拆迁范围;

  (四)拆迁期限;

  (五)拆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申报时间及处理程
  序;

  (六)其它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
  书面协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
  迁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

  (二)补偿金额,结算方式、时间;

  (三)安置地点、人口,安置面积、层次,安置时间;

  (四)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
  迁协议的,可以向批准房屋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主管部门
  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
  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
  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
  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第十七条 因拆迁引起土地使用人变更和房屋灭失的,土地使用人和
  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房屋所有权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建立考核登
  记制度。拆迁结束后,拆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书。

  第十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拆迁
  管理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章名】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
  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用与被拆迁房
  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或其他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产权
  后按规定增加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增加或提高部分可按成本价结算,
  并酌情优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可向房地产部门、土地部门
  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
  的房屋产权交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
  理租赁手续。

  拆除出租的国有直管房屋,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提高建筑标准所增加
  的费用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除
  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按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补偿下列
  费用:

  (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
  搬迁安装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
  ;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拆除私有营业用房,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因城市规划需
  要不能就地安置的,也可易地安置。偿还营业房面积超过原营业房面积的
  ,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建筑差价;
  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住宅房的,按原营业房建筑面积
  一点五倍计算。

  不要求偿还营业用房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
  点五倍至二倍予以补偿。

  因拆迁停业造成损失,可根据停业期限按六个月以下税后利润予以一
  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共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
  ,结构差价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负担;作价补偿的,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
  共同享有。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没有规定
  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面积。拆除未超
  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的,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章名】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常住户口的公民;

  (二)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有正式生产经营用房并有营业执照的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安置对象:

  (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后,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从外地区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二)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

  (三)拆除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

  (五)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或挂户。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应按
  下列规定,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七层以下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二)建设超过七层的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安置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
  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
  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
  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产权证标明的建
  筑面积安置。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鉴证,按租赁
  合同标明的承租建筑面积安置。

  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居住确有困难的,可
  按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每户最多不超过建筑面积
  十五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
  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
  的日数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或在安置楼层方面予以照顾。在规定的过渡期
  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原自住面积付给临
  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延长
  的,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适当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适当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或不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
  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
  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证书承担拆迁业务或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责令限期搬出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根据情节轻
  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拆迁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三)超过拆迁期限两年以上的,吊销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赔偿全部
  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予以警告,责
  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
  行,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国库。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
  院起诉。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
  2005年07月09日 10:42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04〕62号 2004年5月10日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和《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四条 拆迁估价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土地、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估价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在市拆迁管理办组织召开的拆迁预备会议上,由拆迁当事人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估价费用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由拆迁人支付。
  第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合同的约定完成估价,不得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第九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从事拆迁估价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证书,并在法定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条 单宗房屋拆迁估价,应有两名以上估价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估价人员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时,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当事人签字认可。
  拆迁当事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拆迁当事人未履行义务造成估价失实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使用性质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被拆迁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未载明面积、使用性质或面积、使用性质有争议的,应当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确认。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依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执行,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应由参与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明确估价时点,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在出具正式估价报告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日期为7日。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委托人必须向被拆迁人转交其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在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估价报告中的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建立拆迁估价业务档案。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向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拆迁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鉴定意见和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向市拆迁管理办备案后,其估价结果作为确定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估价的,鉴定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鉴定费用的收取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估价方法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估价的估价目的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第二十六条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不受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或者拆迁估价的估价结果为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估价。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的7层以下(含7层)住宅房屋及3层以下(含3层)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采用基准价格修正方法评估。即根据市政府公布的拆迁区位基准价和相应的修正体系对房屋进行估价。
  (一)住宅房屋评估公式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格×(1+综合环境修正系数)×(1+层次差异调价系数)×(1+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建筑面积+房屋及附着物重置成新价+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住宅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所计算的土地出让金
  1.区位基准价是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的住宅房屋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等因素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并定期调整,用地性质按划拨用地考虑。按照附表1执行。
  2.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1执行。
  3.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照附表4执行。
  4.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按照附表5执行,非单元住宅房屋不予调整。
  5.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营业用房评估公式
  营业用房拆迁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1+综合环境修正系数)×临街状态修正系数×(1+层次差异调价系数)×建筑面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营业用房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所计算的土地出让金
  1.区位基准价是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的营业用房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等因素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并定期调整,用地性质按划拨用地考虑。按照附表2执行。
  2. 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营业用房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2执行。
  3.单面临街营业用房按照附表6—1进行临街状态修正。
  两面临街(含两面以上临街)营业用房先按照附表6—1进行主临街面(区位级别高)临街状态修正。然后再按附表6—2进行次临街面临街状态修正。
  4.营业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附表7执行。
  5.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可参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评估公式
  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拆迁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1+综合环境修正系数)×(1+层次差异调价系数)×建筑面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所计算的土地出让金
  1.区位基准价是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等因素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并定期调整,用地性质按划拨用地考虑。按照附表3执行。
  2. 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3执行。
  3.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附表8执行。
  4.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可参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土地使用权补偿区位基准价进行评估。按照附表9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未公布区位基准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根据其实际情况选用以下房地产估价方法进行评估:
  (一)能搜集充分成交案例并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可比实例的房屋,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
  (二)难以采用市场比较法的,但具有明显收益特点,且其客观收益较易确定的房屋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三)难以采用市场比较法及收益法的房屋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在建工程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在建工程土地评估以市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用于拆迁安置的期房,在具备计划、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明确竣工交付日期后,可以进行预评估,待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为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括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建筑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其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房地产估价活动,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基准价格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附件:1.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2.营业用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3.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准价价格表
  4.住宅房屋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5.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表
  6-1.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6-2.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7.营业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8.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9.土地使用权补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附表1: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位类别 区位基准价 综合环境修正系数调整幅度 地 段
  一类 1500 0-20% 环城路以内
  二类 1400 0-20% 环城东路以东,长缨西路以南,兴庆路、康复路以西,南二环路以北;太白路以东,环城南路以南,太乙路以西,纬零街、师大路以北;劳动路以东,大庆路以南,环城西路以西,南二环路以北;雁塔南路以东,雁引路以南以西,雁展路以北;唐延路以东,南二环路以南,太白南路以西,科技八路以北。
  三类 1260 0-20% 兴庆路以东,华清路以南,万寿路以西,西影路以北;星火路以东,纬二十八街、纬三十街以南,东元路以西,环城北路以北;太白南路以东,纬零街、师大路以南,雁塔南路以西,丈八东路、水厂路以北;沣惠南路以东,劳动路、建中巷以西,西斜路、西站路以南,南二环路以北;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期)。
  四类 1060 0-20% 万寿路以东,华清东路以南,浐河以西, 新兴南路以北;汉城南路、丈八北路以东,大兴路、北二环路以南,星火路、沣惠路以西,丈八东路以北;朱宏路、星火路以东,北二环路以南,酒十路以西,纬二十八街、纬三十街以北;陕西宾馆以东,丈八东路、水厂路以南,长鸣公路、三兆路以西,南三环路以北。
  五类 900 0-20% 产河以东,丈八路、水厂路以南,汉城路以西,北二环路以北。

  备注:1.住宅房屋所处地段不在本表之列的,可按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或低于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执行,由市拆迁管理办在审批拆迁安置方案时予以明确。

  附表2:营业用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域

  类别
  区位基

  准价
  综合环境

  修正系数

  调整幅度
  区 域 范 围
  一类 6000 0—30% 南大街;东大街(钟楼至尚勤路段);西大街;北大街;解放路(含火车站广场)。
  二类 5000 0—30% 东大街(东门至尚勤路段);和平路;莲湖路(北大街至立新街段);粉巷;南院门;朱雀大街(朱雀门至南院门段);北院门;案板街;骡马市;炭市街;南新街;端履门;书院门;尚朴路、小寨什字中心区域。
  三类 4000 0—30% 尚德路;尚俭路;尚勤路;建国路;西木头市;东木头市;东厅门;东县门;东羊市;柏树林;菊花园;马厂子; 竹笆市;琉璃街;桥梓口;莲湖路(立新街至玉祥门段);庙后街;西羊市街;大皮院;二府街;红埠街;糖坊街;南、北广济街;麦苋街;大莲花池街;大麦市街;东新街;西新街;新民街、东一路(解放路至尚勤路段);西一路;东二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二路;东三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三路;东四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四路;东五路;西五路;东六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六路;东七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七路;东八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八路(解放路至尚德路段);北新街(西五路至西七路段);尚朴路;新民街;东关正街;南关正街;西关正街(西门至劳动路段);北关正街(北门至振华路段);长乐路(万年路至朝阳门段);雁塔路;长安北路;长安中路;长安南路(天坛路至纬二街);文艺路;建设西路;兴庆路、东二环路;柿园路;环城东、西、南路;友谊路;小寨东、西路;朱雀大街(纬二街至环城南路段);建东街(雁塔路至太乙路段);五味什字。
  四类 3500 0—30% 菜坑岸;夏家什字;梁家牌楼;盐店街;四府街;柴家什字;红光街;梆子市街;五星街;甜水井街;许士庙街;洒金桥;西北三路;药王洞;习武园;环城北路;咸宁路(东二环路至环城东路段);柿园路;互助路;长缨西路;友谊路;小寨东、西路;纬二街;西影路(三兆路至雁塔路段);含光路(南二环路至环城南路段);太白北路;长安南路(天坛路以南);建西街;高新路;沣镐东路;沣镐西路;大庆路(玉祥门至劳动路段);北关正街(振华路至龙首路段);未央路(龙首路至北二环段);自强东、西路;太华路(环城路至北二环路段);劳动路。
  五类 3000 0—30% 咸宁路(幸福路至东二环路段);韩森路;长乐路(幸福路至万年路段);万寿路;建工路;含光路南段;太白南路(电子一路至南二环段);电子路(电子三路至电子一路段);丰登路;大庆路(劳动路至枣园东路);汉城路;含元路;二马路;龙首路;凤城二路;纺正街。
  六类 2500 0—30% 草滩镇、郊三区的其他工商业集中区和集贸市场以及市内等区域的背街小巷。

  备注:1.营业用房所处地段不在本表之列的,可按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或低于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执行,由市拆迁管理办在审批拆迁方案时予以明确。

  附表3: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位类别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办公用房 1800 1600 1400 1200 1000
  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 1700 1500 1300 1100 900
  旅馆用房 2500 2300 2100 1800 1500

  1.区位范围划分和综合环境修正系数调整幅度同住宅房屋。
  2.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所处地段不在本表之列的,可按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或低于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执行,由市拆迁管理办在审批拆迁安置方案时予以明确。

  附表4:住宅房屋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层次差异

  调价系数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1 0% 1% 1% 2% 3% 4% 5%
  2 -1% 2% 3% 4% 5% 7%
  3 -3% 4% 8% 10% 12%
  4 -9% 3% 6% 8%
  5 -18% -6% 0%
  6 -19% -10%
  7 -22%
  调整幅度 ±0 ±1% ±3% ±9% ±18% ±25% ±32%

  说明: 1.顶层坡屋面带阁楼的,顶层系数增加5%。
  2.安置用房的层次差异调价系数亦按本表执行。

  附表5: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表

  朝向 系数
  东 0
  南 +3%
  西 -1%
  北 -2%
  东南 1.5%
  西南 1%
  东北 -1%
  西北 -1.5%

  附表6-1: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临街宽度/临街深度)X 临街状态修正系数
  X>1.5 1.10
  1.5≥x>1.2 1.05
  1.2≥x>0.9 1.00
  0.9≥x>0.7 0.95
  0.7≥x>0.5 0.90
  X≤0.5 0.80

  附表6-2: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次临街面宽/主临街面宽)Y 临街状态修正系数
  Y≤50% 1.05
  100%≥Y>50% 1.10
  Y>100% 1.15

  附表7:营业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

  层次 地 下 室 第 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修正系数 -60% 0 -20% -30%

  备注:此修正系数只适用于三层以下营业用房。

  附表8: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层次 地 下 室 第 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修正系数 -10% 1% 0% -1%
  备注:此修正系数只适用于三层以下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
  附表9:土地使用权补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区位类别 住宅用地 商业用地 其他用地
  一类 1034 1670 1272
  二类 638 1283 846
  三类 371 995 489
  四类 176 621 218
  五类 103 151 130

  注:区位类别划分同附表1。

打电话去拆迁办。每个政策不一样的。

最好亲自问问,这政策是在变的。
有的村子钱多一些,听说有个陪了600万

  • 请问谁知道“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答: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土地、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估价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
  •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答: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临潼区、阎良区、长...
  •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修正)
    答:第四条 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
  •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促进和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
  •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答: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第十一条 拆除环境卫生公用设施,拆迁人应按被拆迁原物的性质,保拆保建。第十二条 拆除无主房或查不清房主的房屋时,由拆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人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到者,由拆迁人与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
  •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1993修正)
    答: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比照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但发放、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除外。第二章 拆 迁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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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法律依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二十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