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8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回答】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条 市、县(市、郊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推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依法用地、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五)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已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土地权属管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所有土地均应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文件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与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
(二)因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道路或者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依法批准以合建、联营方式建房、办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各单位(含私营企业)因组建股份制企业或者撤销、兼并、分立、迁址、倒闭、拍卖、企业嫁接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更换名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互换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七)因征用、划拨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的;
(九)其它应当申请登记的。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分属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含蔬菜生产基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审批、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划定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市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推广的试验示范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业高新技术园区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熟土层深厚、土壤质地良好、地力上等,产量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好,无污染,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熟土层较厚、地力中等,产量较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较好,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级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村、社具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面积、保护地块。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标志规格、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技术问题按国家制定的技术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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