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什么?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什么区别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修订版)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主要区别是实施时间和适用范围不同。

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8月27日联合发布,2015年5月1日实施。

(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是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 年版)的基础上,经整合修订而成。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 同时废止。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范共分12 章和3个附录,主要内容有:生产和储存的火灾危险性分类、高层公共建筑的分类要求,厂房、仓库、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等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筑耐火等级分级及其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平面布置防火分区与防火分隔、建筑防火构造、防火间距和消防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工业建筑防爆的基本措施与要求;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疏散距离、疏散宽度、疏散楼梯设置形式、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以及安全出口和疏散门设置的基本要求;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成组布置和储量的基本要求;木结构建筑和城市交通隧道工程防火设计的基本要求,以及各类建筑为满足灭火救援要求需设置救援场地、消防车道、消防电梯等设施的基本要求,建筑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和预防电气火灾的线路等方面的防火要求和消防用电设备的电源与配电线路等基本要求。

(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范主要有以下变化:
1. 合并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调整了两项标准间不协调的要求,将住宅建筑的高、多层分类统一按照建筑高度划分;
2. 增加了灭火救援设施和木结构建筑两章,完善了有关灭火救援的要求,系统规定了木结构建筑的防火要求;
3. 补充了建筑保温系统的防火要求;
4. 将消防设施的设置独立成章并完善了有关内容;取消了消防给水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设计的要求,这些系统的设计要求分别由相应的国家标准作出规定;
5. 适当提高了高层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技术要求;
6. 补充了有顶商业步行街两侧的建筑利用该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时的防火要求;调整、补充了建材、家具、灯饰商店营业厅和展览厅的设计疏散人员密度;
7. 补充了地下仓库、物流建筑、大型可燃气体储罐(区)、液氨储罐、液化天然气储罐的防火要求,调整了液氧储罐等的防火间距;
8. 完善了防止建筑火灾竖向或水平蔓延的相关要求。

(四)《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厂房;
2 仓库;
3 民用建筑;
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5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6 可燃材料堆场;
7 城市交通隧道。
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和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1.0.4 同一建筑内设置多种使用功能场所时,不同使用功能场所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该建筑及其各功能场所的防火设计应根据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
1.0.5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建筑及其火灾特点,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6 建筑高度大于250m 的建筑,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外,尚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更加严格的防火措施,其防火设计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1.0.7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6年07月12日批准发布, 2006年12月01日实施。

(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规范共分十二章,其主要内容有:总则,术语,厂房(仓库),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与可燃材料堆场,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防烟与排烟,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城市交通隧道等。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9 层及9 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居住建筑);
2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0m 的公共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24.0m 的单层公共建筑;
4 地下、半地下建筑(包括建筑附属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5 厂房;
6 仓库;
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8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9 可燃材料堆场;
10 城市交通隧道。

三、《高层民用建筑没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修订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5年7月15日批准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高层民用建筑没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修订版)
1.0.3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1.0.3.1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1.0.3.2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
1.0.4 本规范不适用于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1.0.5 当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超过250m时,建筑设计采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修订版)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主要区别是实施时间和适用范围不同。

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8月27日联合发布,2015年5月1日实施。

(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是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 年版)的基础上,经整合修订而成。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 同时废止。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范共分12 章和3个附录,主要内容有:生产和储存的火灾危险性分类、高层公共建筑的分类要求,厂房、仓库、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等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筑耐火等级分级及其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平面布置防火分区与防火分隔、建筑防火构造、防火间距和消防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工业建筑防爆的基本措施与要求;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疏散距离、疏散宽度、疏散楼梯设置形式、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以及安全出口和疏散门设置的基本要求;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成组布置和储量的基本要求;木结构建筑和城市交通隧道工程防火设计的基本要求,以及各类建筑为满足灭火救援要求需设置救援场地、消防车道、消防电梯等设施的基本要求,建筑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和预防电气火灾的线路等方面的防火要求和消防用电设备的电源与配电线路等基本要求。

(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范主要有以下变化:
1. 合并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调整了两项标准间不协调的要求,将住宅建筑的高、多层分类统一按照建筑高度划分;
2. 增加了灭火救援设施和木结构建筑两章,完善了有关灭火救援的要求,系统规定了木结构建筑的防火要求;
3. 补充了建筑保温系统的防火要求;
4. 将消防设施的设置独立成章并完善了有关内容;取消了消防给水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设计的要求,这些系统的设计要求分别由相应的国家标准作出规定;
5. 适当提高了高层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技术要求;
6. 补充了有顶商业步行街两侧的建筑利用该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时的防火要求;调整、补充了建材、家具、灯饰商店营业厅和展览厅的设计疏散人员密度;
7. 补充了地下仓库、物流建筑、大型可燃气体储罐(区)、液氨储罐、液化天然气储罐的防火要求,调整了液氧储罐等的防火间距;
8. 完善了防止建筑火灾竖向或水平蔓延的相关要求。

(四)《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厂房;
2 仓库;
3 民用建筑;
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5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6 可燃材料堆场;
7 城市交通隧道。
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和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1.0.4 同一建筑内设置多种使用功能场所时,不同使用功能场所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该建筑及其各功能场所的防火设计应根据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
1.0.5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建筑及其火灾特点,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6 建筑高度大于250m 的建筑,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外,尚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更加严格的防火措施,其防火设计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1.0.7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6年07月12日批准发布, 2006年12月01日实施。

(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规范共分十二章,其主要内容有:总则,术语,厂房(仓库),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与可燃材料堆场,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防烟与排烟,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城市交通隧道等。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9 层及9 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居住建筑);
2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0m 的公共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24.0m 的单层公共建筑;
4 地下、半地下建筑(包括建筑附属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5 厂房;
6 仓库;
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8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9 可燃材料堆场;
10 城市交通隧道。

三、《高层民用建筑没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修订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5年7月15日批准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高层民用建筑没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修订版)
1.0.3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1.0.3.1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1.0.3.2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
1.0.4 本规范不适用于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1.0.5 当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超过250m时,建筑设计采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8.2
自然排烟

8.2.1
除建筑高度超过
50
m
的一类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
100
m
的居住建筑外,靠外墙的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和合用前室,宜采用自然排烟方式。

8.2.2
采用自然排烟的开窗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8.2.2.1
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应小于
2.00

,合用前室
不应小于
3.00



8.2.2.2
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每五层内可开启外窗总面积之和不应小于
2.00
㎡。

8.2.2.3
长度超过
60
m
的内走道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应小于走道面积的
2%


8.2.2.4
需要排烟的房间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面积的
2%


8.2.2.5
净空高度小于
12
m
的中庭可开启的天窗或高侧窗的面积不应小于该中庭地面积的
5%


8.2.3
防烟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利用敞开的阳台、凹廊或前室内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
窗自然排烟时,该楼梯间可不设防烟设施。

8.2.4
排烟窗宜设置在上方,并应有方便开启的装置。

8.3
机械防烟

8.3.1
下列部位应设置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设施:

8.3.1.1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防烟楼梯间、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8.3.1.2
采用自然排烟措施的防烟楼梯间,其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前室。

8.3.1.3
封闭避难层(间)


8.3.2
高层建筑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
合用前室和消防电梯间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量应由计
算确定,
或按表
8.3.2-1
至表
8.3.2-4
的规规定确定。
当计算值和本表不一致时,
应按两者
中较大值确定。

防烟楼梯间(前室不送风)的加压送风量


8.3.2-1
系统负担层数

加压送风量(
m
3
/h



20


25000

30000

20

32


35000

40000
防烟楼梯间及其合用前室的分别加压送风量


8.3.2-2
系统负担层数

送风部位

加压送风量(
m
3
/h



20


防烟楼梯间

16000

20000
合用前室

12000

16000
20

32


防烟楼梯间

20000

25000
合用前室

18000

22000
消防电梯前室的加压送风量


8.3.2-3
系统负担层数

加压送风量(
m
3
/h



20


15000

20000
20

32


22000

27000
防烟楼梯间采用自然排烟,前室或合用前室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时的送风量


8.3.2-4
系统负担层数

加压送风量(
m
3
/h



20


22000

27000
20

32


28000

32000
注:
1

8.3.2-1
至表
8.3.2-4
的风量按开启
2.00
m
×
1.60
m
的双扇门确定。当采用单扇门时,其风量可乘

0.75
系数计算;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出入口时,其风量应乘以
1.50

1.75
系数计算。开启门时,通过
门的风速不宜小于
0.70m/s


2
风量上下限选取应按层数、风道材料、防火门漏风量等因素综合比较确定。

8.3.3
层数超过三十二层的高层建筑,其送风系统及送风量应分别设计。

8.3.4
剪刀楼梯间可合用一个风道,其风量应按二个楼梯间风量计算,送风口应分别设置。

8.3.5
封闭避难层(间)的机械加压送风量应按避难层净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
30
m
3
/h
计算。

8.3.6
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楼梯间和合用前室,宜分别独立设置通风系统,当必须共有一个
系统时,应在通向合用前室的支风管上设置压差自动调节装置。

8.3.7
机械加压送风机的全压,除计算最不利环管压头损失外,尚应有余压。其余压值应符
合下列要求:

8.3.7.1
防烟楼梯间为
40
Pa

50
Pa


8.3.7.2
前室、合用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封闭避难层(间)为
25
Pa

30
Pa


8.3.8
楼梯间宜每隔二层至三层设一个加压送风口;前室的加压送风口应每层设一个。

8.3.9
机械加压送风机可采用轴流风机或中、低压离心风机,风机位置应根据供电条件、风
量分配均衡、新风入口不受火、烟威胁等因素确定。

8.4
机械排烟

8.4.1
一类高层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
32
m
的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
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8.4.1.1
无直接自然通风,
且长度超过
20
m
的内走道或虽有直接自然通风,
但长度超过
60
m
的内走道。

8.4.1.2
面积超过
100


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方无窗房间或设有固定窗的
房间。

8.4.1.3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或净空高度超过
12
m
的中庭。

8.4.1.4
除利用窗井等开窗进行自然排烟的房间外,
各房间总面积超过
200

或一个房间
面积超过
50

,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8.4.2
设置机械排烟设施的部位,其排烟风机的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8.4.2.1
担负一个防烟分区排烟或净空高度大于
6.00
m
的规划防烟分区的房间时,
应按每
平方米面积不小于
60
m
3
/h
计算(每台风机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
7200
m
3
/h



8.4.2.2
担负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烟分区排烟时,应按最大防烟分区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
120
m
3
/h
计算。

8.4.2.3
中庭体积小于或等于
17000
m
3
时,其排烟量按其体积的
6

/h
换气计算;中庭
体积大于
17000

m
3
时其排烟量按其体积的
4

/h
换气计算,但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
102000

m
3
/h


8.4.3
带裙房的高层建筑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当裙房以上部分
利用可开启外窗进行自然排烟,
裙房部分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时,
其前室或合用前室应设置
局部正压送风系统,正压值应符合
8.3.7
条的规定。

8.4.4
排烟口应设在顶棚上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
且与附近安全出口沿走道方向相邻边缘之
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1.50
m
。设在顶棚上的排烟口,距可燃构件或可燃物的距离不应
小于
1.00
m
。排烟口平时关闭,并应设置有手动和自动开启装置。

8.4.5
防烟分区内的排烟口距最远点的水平距离不应超过
30m
,在排烟支管上应设有当烟气
温度超过
280
℃时能自行关闭的排烟防火阀。

8.4.6
走道的机械排烟系统宜竖向设置;房间的机械排烟系统宜按防烟分区设置。

8.4.7
排烟风机可采用离心风机或采用排烟轴流风机,
并应在风机房人口处设有当烟气温度
超过
280
℃时能自行关闭的排烟防火阀。排烟风机应保证在
280
℃时能连续工作
30min


8.4.8
机械排烟系统中。当任一排烟口或排烟阀开启时,排烟风机应能自行启动。

8.4.9
排烟管道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安装在吊顶内的排烟管道,其隔热层应采用不燃烧
材料制作,并应与可燃物保持不小于
150

的距离。

8.4.10
机械排烟系统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宜分开设置。若合用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
安全措施,并应符合排烟系统要求。

8.4.11
设置机械排烟的地下室,应同时设置送风系统,且送风量不宜小于排烟量的
50%


8.4.12
排烟风机的全压应按排烟系统最不利环管道进行计算,其排烟量应增加漏风系数。

8.5
通风和空气调节

8.5.1
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相应的防爆通风设备;当
送风机设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时,
可采用普通型通风设备,
其空
气不应循环使用。

8.5.2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横向应按每个防火分区设置,竖向不宜超过五层,当排风管道
设有防止回流设施且各层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
其进风和排风管道可不受此限制。
垂直
风管应设在管井内。

8.5.3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道应设防火阀:

8.5.3.1
管道穿越防火分区处。

8.5.3.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及重要的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8.5.3.3
垂直风管与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8.5.3.4
穿越变形缝的两侧。

8.5.4
防火阀的动作温度为
70

.
8.5.5
厨房、
浴室、
厕所等的垂直排风管道,
应采取防止回流的措施或在支管上设置防火阀。

8.5.6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管道等,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
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8.5.7
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和粘接剂应为不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穿越防火墙和变形缝的风管两侧各
2.00m
范围内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及其粘接剂。

8.5.8
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风机应与电加热器连锁。电加热器前后各
800

范围内的风
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部位的管道,均必须采用不燃保温材料。

9
电气

9.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9.1.1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施、火灾自动报警、漏电
火灾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电动的防火门、窗、卷帘、阀门
等消防用电,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
GB50052
的规定进行行设计,一
类高层建筑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二类高层建筑应按二级负荷的要求供电。

9.1.2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风机等的供电,应在最末一
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一类高层建筑自备发电设备,
应设有自动启动装置,
并能在
30s
内供电。
二类高层建筑
自备发电设备,当采用自动启动有困难时,可采用手动启动装置。

9.1.3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其配电设备应设有明显标志。其配电线路和控
制回路宜按防火分区划分。

9.1.4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9.1.4.1
暗敷设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
30
㎜;明
敷设时,应穿有防火保护的金属管或有防火保护的封闭式金属线槽;

9.1.4.
2
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时,敷设在电缆井、电缆沟内可不采取防火措施;

9.1.4.
3
当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敷设;

9.1.4.4
宜与其它配电线路分开敷设;
当敷设在同一井沟内时,
宜分别布置在井沟的两侧。

9.2
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9.2.1
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

9.2.1.1
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和避难层(间)


9.2.1.2
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供消防用电的蓄电池室、自
备发电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

9.2.1.3
观众厅、展览馆、多功能厅、餐厅和商业营业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9.2.1.4
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和居住建筑内走道长度超过
20
m
的内走道。

9.2.2
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
0.5
Lx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配电室和自备发电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
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的应急照明,仍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度。

9.2.3
除二类居住建筑外,高层建筑的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处应设疏散指示标志。

9.2.4
疏散应急照明灯宜设在墙上或顶棚上。安全出口标志宜设在出口的顶部;疏散走道的
指示标志宜设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
1.00
m
以上的墙面上。
走道疏散标志灯的间距不
应大于
20
m


9.2.5
应急照明灯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玻璃或其它不燃烧材料制作的保护罩。

9.2.6
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且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
20min
;高度超过
100
m
的高层建筑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
30min


9.3
灯具

9.3.1
开关、插座和照明器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超过
100W
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取保护措施。

9.3.2
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镇流器等不应直接设置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
上。

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9.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应急广播和消防控制室

9.4.1
建筑高度超过
100m
的高层建筑,除游泳池、溜冰场、卫生间外,均应设火灾自动报
警系统。

9.4.2
除住宅、商住楼的住宅部分、游泳池、溜冰场外,建筑高度不超过
100m
的一类建筑
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2.1
医院病房楼的病房、贵重医疗设备室、病例档案室、药品库。

9.4.2.2
高级旅馆的客房和公共活动房。

9.4.2.3
商业楼、商住楼的营业厅,展览楼的展览厅。

9.4.2.4
电信楼、邮政楼的重要机房和重要房间。

9.4.2.5
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9.4.2.6
广播电视楼的演播室、播音室、录音室、节目播出技术用房、道具布景。

9.4.2.7
电力调度楼、防灾指挥调度楼等的微机房、计算机房、控制机房、动力机房。

9.4.2.8
图书馆的阅览室、办公室、书库。

9.4.2.9
档案楼的档案库、阅览室、办公室。

9.4.2.10
办公楼的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


9.4.2.11
走道、门厅、可燃物品库房、空调机房、配电室、自备发电机房


9.4.2.12
净高超过
2.60
m
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

9.4.2.13
贵重设备间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房间。

9.4.2.14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9.4.2.15
电子计算机房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磁带库。

9.4.3
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3.1
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9.4.3.2
电子计算机房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磁带库。

9.4.3.3
面积大于
50

的可燃物品库房。

9.4.3.4
面积大于
500

的营业厅。

9.4.3.5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9.4.3.6
性质重要或有贵重物品的房间。

注:
旅馆、
办公楼、
综合楼的

门厅、
观众厅,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
可不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4
应急广播的设计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的有关规定执行。

9.4.5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或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
排烟设
施的高层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设置消防控制室。

9.5
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9.5.1
高层建筑内火灾危险性大、人员密集等场所宜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9.5.2
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应具备下列功能:

9.5.2.1
探测漏电电流、过电流信号,发出声光信号报警,准确报出故障线路地址,监视
故障点的变化。

9.5.2.2
储存各种故障和操作试验信号,信号储存时间不应少于
12
个月。

9.5.2.3
切断漏电线路上的电源,并显示其状态。

9.5.2.4
显示系统电源状态。

规范就是国家出台的各个行业的标准,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内容大致为:消防通道的要求、消防栓的设置、消防管道 压力要求,建筑自救系统,等

工程设计中对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的通用要求,属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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