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保护与发展并举的方针,做好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养殖、加工、合理捕捞的综合开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渔业资源保护、养殖,发展生产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办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业管理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重要渔业资源所在地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群众性护渔活动,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渔业资源及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和有关渔业生产、收购、运输等事宜,按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费用;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渔业船舶的登记、检查和船员考核的发证工作,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交通事故;
  (六)负责渔港及其它有关渔政管理事故。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法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捕捞、养殖、购销等活动和渔业证件、渔船、渔具、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第八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第九条 经省公安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查处非法捕捞和运销活动。
  青海湖沿岸的铁路、列车和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渔政检查。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与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好渔业资源。第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我省渔业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采集水生动植物标本,拍摄鱼类或其它水生动植物影片、图片,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后进行。第三章 养殖渔业第十二条 根据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奖金、技术、物资等方面,鼓励支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宜渔水域和非农荒地、河滩、沼泽、盐碱地、洼地、地热水、工厂余热水资源发展养殖渔业。
  对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专门经营机构,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合理开发。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全民所有的水面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单位、集体、个人承包,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引进外资等经营形式,发展养殖生产。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水面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第十五条 承包具有一定规模的水面,应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经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鉴证。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三十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应当到驻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无经营许可证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资金扣除拍卖手续费后,余额上缴财政。”

  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2、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市场准入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质检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原产地域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将青海省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

  4、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5、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条

  6、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7、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或“征(拨)用”修改为“征收”

  8、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9、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0、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1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七条

  12、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14、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15、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九条

  16、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17、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8、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19、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0、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1、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2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二)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23、将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4、将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5、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6、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机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8、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省侨务办公室”、第二十四条中的“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修改为“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保护与发展并举的方针,作好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养殖、加工、合理捕捞的综合开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渔业资源保护、养殖,发展生产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办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业管理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重要渔业资源所在地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群众性护渔活动,应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渔业资源及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和有关渔业生产、收购、运输等事宜,按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费用;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和船员考核的发证工作,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交通事故;
  (六)负责渔港及其它有关渔政管理事项。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捕捞、养殖、购销等活动和渔业证件、渔船、渔具、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第八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舶、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第九条 经省公安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查处非法捕捞和运销活动。
  青海湖沿岸的铁路、列车和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渔政检查。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与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好渔业资源。第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我省渔业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采集水生动植物标本,拍摄鱼类或其它水生动植物影片、图片,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后进行。第三章 养殖渔业第十二条 根据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资金、技术、物资等方面,鼓励支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宜渔水域和非农荒地、河滩、沼泽、盐碱地、洼地、地热水、工厂余热水资源发展养殖渔业。
  对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专门经营机构,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合理开发。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全民所有的水面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单位、集体、个人承包,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引进外资等经营形式,发展养殖生产。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水面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第十五条 承包具有一定规模的水面,应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经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鉴证。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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