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13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执勤执法、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经费投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工商、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志愿服务人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对本村机动车和驾驶人情况进行统计、登记,督促驾驶人依法驾驶,发现村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规劝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在执法过程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检验、鉴定、拖拽、扣留保管车辆所需费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同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在农村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行政拘留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在农村道路上巡逻检查,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但无权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以外的车辆、行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执勤执法规范的培训考核,并加强监督管理。第十条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照明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设备进行监督、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对学生进行二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管理协作机制和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实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对公众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的重大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气象条件信息。第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霾、沙尘、冰雹等恶劣气象条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在急弯、陡坡、低洼、桥梁、隧道、临崖、临水等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增派执法人员和专业工作人员,疏导交通,排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车辆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第六条 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第八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第十条 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第十二条 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第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货运机动车挂车或轴距4米以上的货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大于0.4米。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拖带的挂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第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5至7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1至4米。
  (二)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大型客车、铰接式客车、半挂车不准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电瓶车不准在厂(场)区以外道路上拖带挂车。
  (四)装载危险品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拖带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主车车厢保险架(箱式货运车车厢后端)两侧顶端须安装有效的明显的制动灯、转向灯。第十七条 畜力车夜间行驶在无照明设施的道路上,应配有照明设备。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穿跟达4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不准戴耳塞机驾驶车辆。
  (三)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第十九条 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军队、武警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第四章 车辆装载第二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必须捆绑牢固,并罩设网罩。
  (三)车辆装载的物品需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如必须遮挡号牌的放大号时,遮盖物后端应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四)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货车在城镇内运输时,车厢内在有安全乘座位置的情况下,可附载1至2名装卸工。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机动车驾驶室不准超员乘人;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人数。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
  (三)城镇主要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上,可附带1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系缚在骑自行车人背上或坐在车上设置的座椅上,座椅设置应安全牢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每五年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用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工商、环保、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第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协警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志愿服务人员和协警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第九条 交通、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照明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完好,确保交通安全。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监督、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

  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建设、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无偿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和信息。

  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气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机制和高速公路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实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经常对公众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的重大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气象条件信息。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确定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第十六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

  (三)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四)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档案;

  (五)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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