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6
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提高营运效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省境内河流、湖泊、水库以及渡运距离不超过10海里的海岸或岛屿、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的总称。第三条 山东省交通厅设置或批准设置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渡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渡口实施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渡口管理责任制。第五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设置的渡口,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渡运管理;县(市、区)、乡镇或个体、联户设置的渡口,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渡运管理;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单位实施渡运管理。跨省、市地、县(市、区)的渡口管理事宜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章 渡口建设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及所在地港航(务)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渡口应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畅通、上下方便及不影响河道安全的地段。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码头、人车行道、牢固的缆桩及便于乘客上下的辅助设施和必要的助航、照明、救生、消防等设备。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建旅客候船厅(室)等设施。
  渡口两岸应设置“渡口管理区”、“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标牌。第九条 渡运业户应加强对渡口场地、码头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渡口整洁。第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及港航(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和设置浮桥。第三章 渡船 船员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经过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务)监督机构登记,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载货定额,在规定的位置装钉船名牌,并勘划载重线。第十二条 渡船应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载车渡船在甲板上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第十三条 渡船应按规定备齐救生和消防设施、灯号、声号、工具及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并按规定维护保养,保持适航状态。第十四条 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齐必要的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
  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过港航(务)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一般船员必须经过专业训练和安全教育方可上岗。第十五条 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必须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驾驶操作安全。第十六条 渡船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营运。第十七条 渡船应按规定装载,不得超高、超宽、超载。装载车辆应符合核定的类别,并应固定好三角垫木。5吨以下渡船不得装运单重500公斤以上物件。第十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渡船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第四章 渡运秩序第十九条 渡口管理人员应认真维护渡运秩序,组织车辆、乘客安全过渡。第二十条 乘客和车辆过渡须遵守“渡口守则”,服从管理工作人员指挥,按顺序上下船,不得抢上抢下。客车乘客及货车随行人员须下车步行上下船,不得在车内过渡。第二十一条 长航船、渔船和其他船舶,未经渡口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在渡口划定水域和码头停靠。第二十二条 渡口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运单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县乡政府应及时组织抢救。
  发生交通事故的船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港航(务)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渡口安全成绩显著的船舶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港航(务)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水路运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安全运输工作的领导。由省、市(地)、县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指导有关水上运输安全工作。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地方水运和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所设置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对水路运输和港口船舶实施统一管理,履行船员考试、批准航区、巡逻检查、船舶签证、海事处理等职责。
  沿海各地方港口和黄河、小清河、京杭运河山东段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省、市(地)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分工负责,其他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在有运输船舶的乡镇,应逐步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在乡镇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乡镇和个体船舶运输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渡运和乡镇船舶进行检查和整顿。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下简称“三品”),少数地区因交通原因需由乡镇船舶承运“三品”的,承运前须向当地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
  严禁携带“三品”进港上船。公安部门应配合水路运输单位搞好“三品”的查堵工作。对擅自运输“三品”的,应分别追究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第六条 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以外,对水运企业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检查,应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拦截船舶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第七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船舶和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务)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航(务)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凡管理混乱、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不按定额载客的,港航(务)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停航整顿。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积极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并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航道进行检查。对于在航道上进行水产养殖以及设置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等碍航情况,应限期清除和停止捕捞作业;对盗窃破坏助航、导航标志和测量标志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运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内河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和利用渡船、浮桥以及其他设施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法纳入港口管理的渡运码头,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渡运的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渡运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的渡运管理职责,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渡运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黄河河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渡运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组织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岸线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安全技术条件以及环境保护和防洪等要求,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内河渡口以及浮桥的建设方案,应当由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六条 从事乘客、车辆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渡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利用浮桥从事渡运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并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需要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第七条 申请设立浮桥渡运企业和其他渡运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许可和水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渡运企业的核准情况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防止船舶滑离的安全系缆装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遇到雨雪霜冻等天气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第九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在渡口和浮桥的显要位置设立《渡运安全公示》、《渡口守则》、《过桥须知》等标牌。

  在通航密度较大的内河航道上设置渡口的,渡运经营者应当在其上下游1000米的岸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第十条 渡船以及浮桥承压舟应当经依法检验、登记;经营性渡船还应当核定抗风等级,并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相关证件。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保持适航状态,并按照规定标明识别标志、乘客定额、载货定额、安全注意事项,装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灯号、声号等专用信号标志。第十二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乘客和车辆上下渡船应当实行车客分离;载车渡船还应当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装置。第十三条 浮桥两侧应当设置安全护栏,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照明等安全防护设备。

  浮桥两端应当设置明显的限速、限重、限载、限距等标志,并有专人指挥车辆通行。

  浮桥承压舟之间应当连接牢固。第十四条 在浮桥上通行的车辆,不得超车、掉头。19座以上的客运车辆和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单车单向通过浮桥。禁止超限超载车辆通过浮桥。

  自行车驶经浮桥,应当由行人推行通过。第十五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渡运水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救生、消防、防汛、防凌、预防恶劣天气以及防止浮桥断裂和承压舟冲离等方面的应急预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渡运安全情形时,渡运经营者应当停止渡运,予以公告,并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遇有调水调沙、防汛、防凌等紧急情况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拆解浮桥。第十六条 船员、渡口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浮桥渡运企业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至少1名熟悉浮桥架设与拆解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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