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2)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0

  第二节 报告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矫正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四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每两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期间或者特定时段增加报告次数。

  第五十七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三节 外出请假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地的市区、县域,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其他原因确需外出的。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六十日。

  因特殊情况,一年累计请假天数超过六十日的,应当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要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四节 居住地变更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居住地:

  (一)正在适用严管的;

  (二)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未满六个月的;

  (三)变更居住地不利于社区矫正的。

  社区矫正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从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之日起适用严管,并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管理类别。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款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回复。

  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六十七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矫正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由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六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可以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五节 日常监管

  第七十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并保持通信畅通。手机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第七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应当立即向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等了解行踪,未发现其下落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初步追查未果的,应当将脱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及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脱管之日起计算,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第七十五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的保证人应当监督其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司法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保证人资格。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移住所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七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审批同意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体内容,明确协助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涉嫌重新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开展案件调查、侦破等工作,了解案件进程和处理结果。对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严格监管,加强教育。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可能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线索通报侦查机关。

  第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社区矫正人员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监狱、看守所释放到社会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疑义的;

  (三)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犯罪,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三人以上涉法集体上访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八十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一节 分阶段教育

  第八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按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分阶段进行。

  从社区矫正宣告开始二个月以内进行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六个月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常规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解矫教育。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教育学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等教育矫正活动。

  第二节 教育学习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和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六小时;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小时;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八十五条 集中教育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所统一组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制定集中教育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责任人。

  第八十六条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集中教育资源,提高教育效果。

  第八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实施,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协助。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八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节 心理辅导

  第九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九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专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辅导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第九十二条 司法所对存在心理疾病症状,容易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社区矫正人员,要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四节 社区服务

  第九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九十四条 社区服务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九十五条 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九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适当增加社区服务时间。

  第九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九十八条 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第五节 适应性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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