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5-13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农业、计划、规划、水利、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
批准。第九条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第三章 保护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一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一倍。
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本农田,实现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减免耕地造地费)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荒芜费和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免缴耕地造地费的范围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了新菜地开发建设资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
  (二)以国家或省投资为主兴建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国家计委或省计委的文件为准)免缴耕地造地费。具体包括:能源建设项目(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等)、交通建设项目(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等)、水利建设项目(水库、水力发电工程、防洪灌溉、江河治理工程等)和国防军工建设项目(军事设施用地、军事工业项目用地等)。第三条 减免耕地造地费的范围及标准
  除前条所列免缴项目外,国家或省下达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以国家计委或省计委的文件为准)减缴耕地造地费。减缴标准如下:
  (一)人均耕地1亩以下(以统计数据为准)的地区,耕地造地费减缴40%;
  (二)人均耕地1亩以上(以统计数据为准)的地区,耕地造地费减缴60%;
  (三)化肥、农药等生产性建设项目不按(一)、(二)项计,耕地造地费减缴80%。第四条 减免耕地造地费必须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同意后,方可有效。
  减免耕地造地费审批程序是:
  (一)凡属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将减免耕地造地费书面申请、豫土[1995]138号文所列文本图件随建设项目用地审报材料,一并报送省土地管理局;凡属经市地级以下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将减免耕地造地费书面申请和豫土[1995]138号文所列文本图件报送省土地管理局。
  (二)省土地管理局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申请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上报。第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必须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农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土地承包者有权对违反本条例,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抵制。第八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保证农业生产用地,合理预留二、三产业、城镇发展等建设用地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应在上述原则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同时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指标逐级分解下达。乡级规划要落实到地块。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享有盛名或具有开发前途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用地;
  (六)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组织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应逐块定位、划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建立档案,有关材料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验收。

  •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
  • 河南省2019年在基本农田里种果树有什么保护政策?
    答:《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得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河南省2019年在基本农田里种果树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保护政策。河南省,简称“豫”,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省会郑州,位于中国中部。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是什么?
    答:《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七条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_百度知 ...
    答:31.《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32.《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33.《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
  • 河南土地管理细则条例
    答: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非法占用农田向哪个部门举报
    答: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
  • 法律对基本农田的划定有哪些规定
    答:《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
  • 已经在农田里盖了房子怎么办
    答:2、如果在耕地上建的房子没有相关建房许可的证件,那就属于违章搭建,就应该去相关管理部门去补办相关的建房许可证件。及时的补办这些证件,才不会被拆除。法律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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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不合法。一、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
  •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修订)
    答: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