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求最新:医疗侵权归责原则;医患矛盾如何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与构成要件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02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法律责任中的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非常重要。那么,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医疗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医疗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

一、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须存在医疗过错,且因为该过错导致了患者医疗损害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在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中,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2、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 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患者不需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只要证明医方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就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3、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在医疗行为中,只要医疗机构使用了不合格的医疗产品致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无论其医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虽然缓和了患者举证责任,也在一定时期内起到其应有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其他后果,无助于医学发展进步,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患者看病就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说。
对此,司法解释规定,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说,上述规定既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又避免了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而导致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充分考虑到患者存在医学专业性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情况,对患者进行了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
二、医疗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对整个案件的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医疗损害侵权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过错、医疗过失行为、损害后果及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行为,因而对医疗损害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既需要医学方面的知识也需要法学方面的知识,不是一般人的认知经验能够判断的。法院的审判人员一般缺乏医学知识,进而导致该类案件因果关系认定成为困扰法官难题。尤其是在造成患者死亡的案件中,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认为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可以遵循分析案型、确立损害和运用公式作出判断的思路。
客观世界纷繁复杂,一个结果的出现可能是一个因素引起的也可能是多个因素引起的。根据导致患者死亡的不同因素,可以将该类案件分成以下三小类。一是患者死亡是单纯的医疗过失行为引起的。二是患者死亡是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过失行为共同导致的结果。三是患者死亡是患者本身疾病因素与医疗过失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有部分患者进行治疗时,已是患恶性肿瘤等危重病人。患者本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生的过失诊疗行为并非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只是致使患者病情恶化或加速病人死亡的因素。
损害后果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也是辨别因果关系成立的逻辑前提。医疗损害侵权造成患者死亡案件中,不能简单化地将患者死亡作为损害后果。在本文划分的三种类型中,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中可以把死亡作为损害后果来确认,但是第三种类型中把死亡作为损害后果并不恰当。
因为第三种类型的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在医生实施过失医疗行为前,患者已经身患致命性疾病。受此疾病影响,可以预期患者的生命存活期间很短或者说存活机会很小。
(2)病人自身的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生的过失诊疗行为仅仅是加速患者死亡的因素。
分析三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思路就很清晰了。第一类案件中,法官只需判断是否“若无医生的过失诊疗行为,则患者必然不会死亡”。若成立则存在因果关系,若不成立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类案件中,法官也应当按照这种思路进行判断。因为有其他因素介入,法官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介入因素足够影响损害结果,那么若无则不的命题就不能成立。
三、如何理解过度医疗侵权责任
1、过度医疗是诊疗中长期普遍存在的现象,它是指医疗主体在诊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故意采用超越疾病诊疗所必须的手段致使患者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遭受损失的医疗侵权行为。近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成绩斐然,过度医疗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有数据显示,在我国约七成
以上的病人曾经遭遇过度医疗。
2、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是过度医疗侵权行为中患者合法权益救济与过度医疗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第63条法律适用中最大障碍性因素,是法律意义上的过度医疗如何界定与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构成明晰问题。对过度医疗内涵法律界定与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构成分析,应综合侵权行为一般本质、医疗侵权行为特殊本质以及过度医疗行为性质及其固有属性来进行。过度医疗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进行归责,并应适用全面赔偿原则。过度医疗中由于医师履行告知义务的违法性与患者知情同意侵权行为产生竞合,在过度医疗侵权法律救济中,两种诉由皆可适用。应对《侵权责任法》第63条进行立法扩充解释,对过度医疗及认定标准进
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看过以上内容,可以得知,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则原则为三大原则,
一是过错原则,这是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二是过错推定原则,有不同的情况来决定赔偿。
三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医疗机构使用了不合格的医疗产品致人损伤都是要赔偿的。

医疗纠纷的产生以存在的医疗法律关系为前提,而医疗法律关系包括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医疗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医疗纠纷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两种不同纠纷类型的性质和法律适用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截然不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之债,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也参考合同之债的举证责任规则;医疗侵权纠纷属于侵权之债,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也参考侵权之债的举证责任规则。合同之债的举证责任规则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法律上对医疗服务合同举证规则没有特别规定,学界对其采用合同之债的一般规则也没有异议。而侵权之债则根据法律对其责任形态的不同规定,存在不同的举证规则。我国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制度,根据立法的变化,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
第一阶段,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2002年以前我国医疗侵权纠纷主要由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来调整,按照一般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按照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一阶段提起医疗侵权诉讼的患者,必须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阶段,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实行举证倒置的制度。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改变了上述规定,对医疗侵权实行双重证明责任倒置。这是我国首部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将“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大要件的证明责任均分配给医疗机构,实行证明责任的双重倒置。这一阶段除了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由医方承担外,患方要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负举证责任。
第三阶段,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重新作出了规定,根据不同类型确定举证分配规则。《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用专章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首先,它规定医疗侵权纠纷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举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采用一般过错原则,患方不但要证明医方的医疗过错,还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以及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其次,为了解决患方举证困难等问题,《侵权责任法》作了弥补性规定,即采用有条件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方只要能证明医方存在上述三种情况,即可推定医方有过错,免除患方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责任。再次,《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产品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种情况下,患方要对自己受到损害、医方使用的医疗产品不合格负举证责任。针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侵权责任的三种情况,有学者总结认为,医疗损害纠纷中证明责任有三个基本类型:医疗技术损害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实行倒置规则。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无论医方是否有过错。另外,还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可以免责。在第一种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又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取消了绝对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实行分类举证的规则,不但不用课以医疗机构过重的举证责任,而且患者的权益也能得到有效地保护,可以说侵权责任法采取的过错原则和附条件的推定过错在平衡医患权益方面具有更好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易患纠纷解决的途径有自行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途径等等。我国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给患者造成人身伤害,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医务人员刑事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追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等途径来解决纠纷。《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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